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15號
MLDV,108,補,515,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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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林碧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林瑞華鄧淑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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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