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林碧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林瑞華、鄧淑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