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皇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隆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子量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72,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林澄和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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