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張錫欽
被 告 張敏雄
林張淑霞
張澄洲
張美
張珠
易張雪
張原坤
張美惠
張桎堅
張昭雄
陳輝煌
張林淑億
張寧
黃金蘭
張志雄
張正岦(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張正鉉(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賴姿伶(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宗倫(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張志輝(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英(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素(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達(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豪(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正(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3,22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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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額 │
│號│(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部分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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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8-4 │ 1,416│ 1,300元 │ 3/8 │ 69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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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8-6 │ 272│ 1,300元 │ 5/16 │ 1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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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78-11 │ 46│ 1,300元 │ 3/8 │ 22,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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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23,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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