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92號
MLDV,108,補,392,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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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張錫欽 

被   告 張敏雄 
      林張淑霞
      張澄洲 
      張美  

      張珠  
      易張雪 
      張原坤 

      張美惠 
      張桎堅 
      張昭雄 
      陳輝煌 
      張林淑億
      張寧  
      黃金蘭 

      張志雄 
      張正岦(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張正鉉(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賴姿伶(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宗倫(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張林玉汝之繼承人)

      張志輝(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英(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素(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達(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豪(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張志正(即張蕭玉串之繼承人)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3,22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     土地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額   │
│號│(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部分比例│ (新臺幣) │
├─┼────────────┼───┼──────┼────┼───────┤
│1.│     278-4     │ 1,416│ 1,300元  │ 3/8  │   690,300元│
├─┼────────────┼───┼──────┼────┼───────┤
│2.│     278-6     │  272│ 1,300元  │ 5/16 │   110,500元│
├─┼────────────┼───┼──────┼────┼───────┤
│3.│     278-11     │  46│ 1,300元  │ 3/8  │   22,425元│
├─┴────────────┴───┴──────┴────┼───────┤
│                            合計│   823,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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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