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呂國卿
呂國政
呂國權
呂國梁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調
解聲請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
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
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
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
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
代位債務人即呂國卿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
,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呂國卿起訴,呂國卿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1,049,814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
調解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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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被代位人呂國卿│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元/㎡) │(㎡)│公同共有部分│ 之應繼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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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地號土地 │ 4,300 │ 520 │ 1/3 │ 1/5 │ 149,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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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5地號土地 │ 4,300 │ 968 │ 1/6 │ 1/5 │ 138,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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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1地號土地 │ 1,500 │ 2,540│ 1/1 │ 1/5 │ 76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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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49,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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