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春蓮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建物柱子上之水管拆除,請陳
報拆除上開水管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估價單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