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88號
MLDV,108,苗簡,8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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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羅兆宏 

      羅世英 

      羅 闊 

      羅秀琴 

      羅淑琴 

      羅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邱招英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羅運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招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5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 受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邱招英之被 繼承人邱運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由邱招英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 分 之1 。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而邱招英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 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邱招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472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邱招英財產查 詢清單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繼承人羅運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邱招英及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49 頁、第57-99 頁、 第207-213 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27-167 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邱招英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羅運騰所遺留, 經邱招英及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 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之約定,是邱招英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 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招英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邱招英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實 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邱招英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邱招英及被告等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招 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邱招英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復因原告係代位 邱招英提起本件訴訟,故邱招英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
│ │ │16分之6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邱招英 │7分之1 │
├──┼─────┼─────┤
│ 2 │羅兆宏 │7分之1 │
├──┼─────┼─────┤
│ 3 │羅世英 │7分之1 │
├──┼─────┼─────┤
│ 4 │羅 闊 │7分之1 │
├──┼─────┼─────┤
│ 5 │羅秀琴 │7分之1 │
├──┼─────┼─────┤
│ 6 │羅淑琴 │7分之1 │
├──┼─────┼─────┤
│ 7 │羅美琴 │7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7分之1 │
├──┼───────┼─────┤
│ 2 │羅兆宏 │7分之1 │
├──┼───────┼─────┤
│ 3 │羅世英 │7分之1 │
├──┼───────┼─────┤
│ 4 │羅 闊 │7分之1 │
├──┼───────┼─────┤
│ 5 │羅秀琴 │7分之1 │
├──┼───────┼─────┤
│ 6 │羅淑琴 │7分之1 │
├──┼───────┼─────┤
│ 7 │羅美琴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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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