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江雯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6,26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 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 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繳裁判費9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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