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50號
MLDV,108,苗簡,25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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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甘必成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履行遺贈事 件中(下稱系爭訴訟),為訴外人甘興里之訴訟代理人。詎 料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系爭訴訟審理中,出言:「 我覺得他很可惡呢」、「他很可惡呢」、「我覺得他很可惡 呢」、「居心叵測給人家借2 萬元,到現在還不死心」、「 死不要臉」、「不要臉」、「世界上有這種不要臉的人」辱 罵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又出言:「他怎麼這 樣不要臉」辱罵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上開言語, 顯然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系爭訴訟程序中說出系爭言論,但 係因對於系爭訴訟為辯論時,情緒上過於激動之言語,並非 有意汙辱原告;且系爭訴訟為非公開法庭,被告所為之言論 亦係突顯原告於系爭訴訟之主張無理,自無散布或貶抑原告 人格之事。又系爭言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3487號事件(下稱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系爭訴訟審理中,出言:「我覺得他 很可惡呢」、「他很可惡呢」、「我覺得他很可惡呢」、「 居心叵測給人家借2 萬元,到現在還不死心」、「死不要臉 」、「不要臉」、「世界上有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又於 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出言:「他怎麼這樣不要臉」等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 果發生。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50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刑法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 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 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 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30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在系爭訴訟審理 中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已不為爭執。詳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 始末,係於107 年3 月13日審理中陳稱:「像說他有在那個 上訴那公開寫說什麼我們轉作,還有我們確認形訟( 譯音) ,我覺得他很可惡呢,麻煩法官」、「我有一個小叔住在廣 愛教養院,然後那個時候,錢都跟我那個,他們都有拿到, 而且那時候我大哥在生的時候,他還活著,他平日怎麼要他 的錢,他活著他不用花錢嘛,我小叔不用錢嗎,他很可惡呢 ,我覺得他很可惡呢,居心叵測,你跟人家借2 萬塊,你到 現在還不理性,原判的那個法官就已經講這樣,你還不理性 ,你還上訴,很不要臉呢」、「(法官:那還有那個休耕補 助?那休耕補助如果有,也不是甘興巍一個人的吧。甘必成 :那直接入甘興里的帳戶。法官:對啊。甘必成:那就8 分 之一嘛。法官:好啦好啦。)不要臉,愛計較」、「那時候 他還活著,那時候他還活著活著他不用花錢嗎。他有養他 ,他有給他一口飯吃嗎。都沒有。那就他原本拿去,他把他 搞過說,這一份都是甘興巍一個人的。世界上怎麼有這麼不 要臉的人」等語,並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中陳稱:「一年 來,我跟你講,他那時候還在,他怎麼那麼不要臉。官司一 年多還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之偵案勘驗筆錄) 。是被告固然有為系爭言論,但觀其前後陳述及內容,實係 因原告於該案中對於甘興巍之遺產範圍、數額有爭執,被告



認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並非甘興巍一人生前之財產、非屬遺產 之範圍,而就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為答辯、攻防,並在攻防 過程中對原告於系爭訴訟主張進行反駁之同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主張為評價、表達主觀意見。是其用語上固稍有過激 ,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經過及所 抗辯事實為正當,並持以抗辯原告之主張無據,而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己方 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觀之被告身處訴訟程序 中之雙方對抗情境,急切於澄清事實以維護己方權益,乃採 取強硬尖銳之措辭,實為表達原告主張甘興巍遺產範圍之不 合理之處,所為之訴訟權行使,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 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 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 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
㈣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是系爭訴訟既屬家事事件,而採不公 開審理,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亦僅有該案審理之法官、 法庭相關人員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可得見聞;而法庭相關人 員與原告均不相識,縱有聽聞系爭言論,在客觀上亦難認公 眾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
㈤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就系爭訴訟所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屬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且客觀上亦因不公開 審理之家事事件程序而未公開於社會公眾,應不致對於原告 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 害其人格權,並請求損害賠償24萬元及利息,應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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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