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1號
MLDV,108,苗簡,2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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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張思婷 
      劉耀宗 
被   告 邱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詎自93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0,778 元(其 中本金為168,635 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款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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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