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邱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92 元,及自108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1,77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乘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 鎮○○○路000 號前迴轉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曾 柏棟停放於前揭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7萬7,29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 及南新竹廠估價單、工作表1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2、25至31、37至53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被告及曾柏棟之調查 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79至101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17萬7,294 元,其中工資4 萬8,104 元、塗裝2 萬6, 190 元、零件10萬3,000 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南新竹廠估價單、工作表1 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 106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2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 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2 日止,已使用3 月,故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被保險人上乘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應以9 萬3,49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4 萬8,104 元、塗裝2 萬6,190 元,共計16萬7,792 元(計算式:93,498+48,104+26,190=167,792 ),為上 乘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上乘公司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 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法應自108 年3 月5 日起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103,000 ×0.369 ×( 3/12) =9,502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03,000-9,502=93,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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