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郭美惠
被 告 劉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95 元,及其中新臺幣99,587元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之15,並應於每月20日還款,逾期未清償則應依契約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3年4 月6 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695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9,5 87元,餘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 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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