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140號
MLDV,108,苗簡,14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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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能繼 
被   告 宋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的私有老屋(門牌苗栗縣○○鎮○○里0 鄰○○ ○00號)坐落在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多年來原告與家人即靠原有的、唯一的一條泥土路 ,使用機車才能與外界道路連接通行。該泥土道路為國有 財產署所有,即苗栗縣○○鎮○○○○○○○段000 ○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小部分路段為被告所有 之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
(二)約民國89年時,被告允其兄在原泥土路(即被告所有之大 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1 間,使原泥土 路至該處時,路寬僅剩不足1 公尺左右,原告不敢騎車經 過,只能牽車而行。
(三)上開通行的泥土路,現已經國有財產署同意開通一條3 公 尺寬水泥路,惟其間需經過被告所有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 地約10平方公尺左右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原告及家人年 事已高,常需救護車送醫,為了安全起見,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69頁 附圖紅筆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左右(以實測為準 )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在上開通路上營建或設施障 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其上建有原告之磚造鐵皮屋,該磚造鐵 皮屋已經興建十幾年了,原告可以通行其他處所連接公路, 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 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 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1日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4 年11月27日將被告追加為 前案被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即本件主張之範圍)有通行權(見本院104 年度苗 簡字第399 號卷第135 、136 頁),原告嗣於105 年2 月 4 日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撤回訴訟(見同上卷第15 8 頁),於前案對被告訴訟部分,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後(見同上卷第173 頁),因兩造均未於4 個月內聲明 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見同上卷第196 頁)。(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下溪洲段131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大山腳段1218 地號土地。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 辦事處106 年5 月23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08031290 號 函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附圖(見本院 卷第19、25頁),原告已可藉由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 地通往公路,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下溪洲段131 土地為袋 地,已有疑義。至於原告稱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通行土 地,行至被告1218地號旁之處所,因遇被告土地上興建有 磚造鐵皮屋,導致通行路徑之寬度不足1 公尺,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物以供其通行寬度達到3 公尺一 節,查依前案之勘驗筆錄,前案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04 年 8 月31日勘驗現場時稱該磚造鐵皮屋未佔據之路緣大約有 1 公尺寬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卷第101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09 頁),該現況 通路之寬度仍足供機車及行人通行。再者,原告起訴狀自 承該磚造鐵皮屋係於89年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原告乃於103 年2 月5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2月25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下溪洲段13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見本院卷第37頁),則該磚造鐵皮屋顯係於原告購 買其土地前即已存在。既於原告買受下溪洲段131 地號土



地時,被告之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上即存在磚造鐵皮屋 ,客觀上無從自鐵皮屋上面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既 有房屋以供其通行,亦即要求周圍地所有人毀壞其他財產 以供其通行,實已逾越民法787 條命周圍地所有人容忍通 行之立法本旨。另原告雖以其路寬不足供救護車通行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 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救護車內應當有急 救設備及人力以克盡其功,是關於救護車之通行尚非本條 規定「通常使用」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結論:
原告所有下溪洲段131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大山腳段1218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69頁附 圖紅筆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 求准許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命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上 營建或設施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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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