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葉家秀
葉豐羽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美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受告知訴訟人葉鑑德、被告葉家秀、葉豐羽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葉鑑德於第1 項所分得之價金,於本院92年12月31日苗院霞92年執人5862第322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葉家秀、葉豐羽各負擔3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鑑德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債務未清償,該銀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該 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且葉鑑德迄今尚積欠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16萬7,189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未清償。又林美辰於91年8 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葉鑑 德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因系爭遺產現為被告 及葉鑑德所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葉鑑德所繼承之應繼分 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又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將減損建物之經濟 效用,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鑑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系爭債權憑證及林美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4、73至81 、127 至128 );又葉鑑德於本院執行處104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8 月9 日傳訊到庭時,亦自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林美辰( 見本院104 年司執字24705 號卷第139 頁及背面),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對葉鑑德之債權 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而葉鑑德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 法院須待被告及葉鑑德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葉鑑德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是以,葉鑑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葉鑑德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葉鑑德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葉鑑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房屋及股權,而附表編號1 、 2 之股權,因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見本院卷第 12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宸驊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則無法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中查得,是否仍有營業,亦有不明,前開股權現有之價值 不明,能否分割轉讓亦有不明,自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故認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依被告及葉鑑德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㈢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鑑德因變價分割 所取得之價金,本質上即屬拍定人對全體共有人所為之清償 ,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之,是原告在其債權 範圍內自得代位葉鑑德受領所得價金,惟該受領價金非供清 償原告一己之債權,原告須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受償其對 葉鑑德之債權,要屬當然。因本件原告對葉鑑德有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而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247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自承業已受償4 萬 9,146 元,則原告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 及執行費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葉鑑德因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鑑 德請求本院分割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葉鑑德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林美辰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鑑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⒈ │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萬2,000元│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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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權80萬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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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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