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128號
MLDV,108,苗簡,128,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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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梁榕真 

被   告 陳國(言貞)(以下均為陳劉對妹之繼承人)

      陳國政 
      邱陳秋月

      陳姵璇 
      陳琬霖 
      陳尚元 
      陳建源 
      陳國輝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尚元陳建源陳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陳劉對妹之代 理人即原告陳國(言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劉對妹購買其所繼承之苗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苗栗縣○ ○鄉○○村00鄰○○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買賣價 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現已支付120 萬元,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分割遺產,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劃歸訴外人陳劉對妹確定,惟訴外人 陳劉對妹已過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登記,爰 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5 分之1 及苗 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稅籍所有權五分之一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言貞):對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原告已經給付 價金,但尾款30萬元還沒付等語。
㈡被告陳國政:系爭契約我不知情,而我母親的事情我願意承 擔,我願意處理等語。
㈢被告邱陳秋月: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錢都沒分到等語。 ㈣被告陳姵璇:對原告請求我沒有問題,但我沒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陳琬霖:對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拿到錢等語。 ㈥被告陳尚元:未為任何抗辯。
㈦被告陳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答辯。
㈧被告陳國輝:我不表示意見等語。
㈨被告陳國明:我根本不知道我母親有土地要賣,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陳國(言貞)簽名,而訴外人陳劉對妹斯時於療養院 療養,有心智方面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何以表示其有出售上開土地、建 物之意思,何以得授權被告陳國(言貞)出售上開房地,且 另案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劉對妹無 訴訟能力,是被告陳國(言貞)所述均不屬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陳國(言貞)、陳國政邱陳秋月陳姵璇、陳 琬霖、陳國明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05 年6 月30日簽署形式上以原告為買方,訴外人 陳劉對妹為賣方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書記載由原告向訴外人 陳劉對妹購買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395 、400-1 、400-2 、 400-3 、400-4 、789 、795 、796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 )及上開建物(共有1/1 ),價金為150 萬元,而系爭契 約賣方簽名欄係由被告陳國(言貞)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 字號、地址及電話,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印文,又記載 見證人為劉成城黃柏琳黃桂湘(本院卷第30至35頁)。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案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買賣依 民法第828 條第3 款規定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故本案買賣他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時,則乙方( 即訴外人陳劉對妹)同意向他共有請求分割為各持分所有移 轉給甲方(即原告),若他共有人不同意則甲方要求解除契 約,乙方則無息退回價金,雙方不…」;另於第3 條第1 項 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定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



貳拾萬元正備證用」;並於同條第2 項約定:「第2 次付款 :民國105 年9 月30日,如第5 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成就可 以過戶時,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以下空白 。」(本院卷第31頁)。
⒊訴外人陳劉對妹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 被告9 人,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65至91頁、第14 4 至146 頁)。
⒋上開土地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裁判分割 遺產予訴外人陳劉對妹1/5 ,惟該案中訴外人陳劉對妹經認 定不能為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又上開土地現為被告等9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5 (本院卷第96至104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有經由訴外人陳劉對妹授權予被告陳國(言貞 )簽定?是否生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另將上 開建物之稅籍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中記載之賣方確為訴外人陳 劉對妹,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印文,而系爭契約之賣方 簽名欄雖簽有被告陳國(言貞)之簽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原本(本院卷證物袋),該契約附有委託書1 份, 上載訴外人陳劉對妹委託被告陳國(言貞)全權代為簽定上 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指印 ,見證人則為劉成城黃桂湘;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DEO0164、 檔案時間:2 分3 秒)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⑴檔案時間:0 分0 秒至0 分15秒
(乙男〈即代書黃柏琳〉拿印泥予甲女〈即訴外人陳劉對妹 〉,甲女先於文件上蓋拇指指印1 枚,該份文件有數頁,可 見部分係直式手寫字跡)。
乙男:阿嬤,妳蓋在這裡。
乙男:蓋著(甲女於同一份文件上蓋上第二次姆指指印)。 ⑵檔案時間:0 分16秒至34秒
(乙男與他人討論有無拍攝)。
⑶檔案時間:0 分35秒至1 分21秒
(乙男與甲女對話)
乙男:妳現在確定嗎?賣掉150 萬,確定嗎?沒有什麼問題 ?我要跟妳確定,因為怕妳的女兒這些人會計較,所 以妳確定嗎?沒有問題嗎?




甲女:計較什麼?…(講話模糊不清)。
乙男:不是不是不是,因為妳名下的,要尊重妳阿。 甲女:像拳頭那樣大…就拿來賣掉。
乙男:是阿是阿,沒問題嗎?賣掉沒問題嗎?
甲女:嗯(點頭)。
乙男:賣掉沒有什麼問題嗎?
甲女:嗯(點頭)。
乙男:有確定嗎?
甲女:嗯(點頭)。
乙男:妳識字嗎?
甲女:我不認識字。
乙男:用蓋手印來表示妳意思對嗎?
甲女:嗯(點頭)。
乙男:用蓋手印,對嗎?
甲女:嗯(點頭)。
⑷檔案時間:1 分22秒至1 分43秒
(乙男拿出另一份文件,該文件可見部分係直式手寫字跡, 乙男並與甲女對話)。
乙男:這蓋手印的意思就是表示說經由妳兒子賣,經由妳兒 子全權處理,可以嗎?蓋手印表示妳同意。(甲女蓋 上手印)。
甲女:嗯。
乙男:謝謝。
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訴外人陳劉對妹於代書黃柏琳確認其 是否有出賣名下財產,並授權予其子全權處理時,均能回應 代書黃柏琳之問題,且點頭表示同意,並於文件上按捺指紋 ,而該等情狀,亦與證人劉成城黃桂湘於本院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8 至304 頁),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劉對妹有授權被告陳國(言貞)出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堪 予採信。
⒉被告陳國明雖抗辯如上,然上開勘驗過程已可明顯認定訴外 人陳劉對妹有授權由其子出售其名下之財產,且對於他人詢 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之情 狀;且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卷宗,該案於10 6 年9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係簡要訊問訴外人陳劉 對妹:(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出生年月日) 不記得,(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今日到庭要 做什麼?)嗯,(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今日 到庭要做什麼?)未答(本院重家訴3 卷二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案僅係因訴外人陳劉對妹無法回答



問題,即認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並未參酌 其他客觀證據,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距離系爭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簽訂之時間已有1 年餘,礙難以此認定訴外人陳 劉對妹並無於105 年6 月30日前後授權被告陳國(言貞)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另被告陳國明雖另請求調取訴外人陳劉對 妹於新埔仁愛之家安養院之療養紀錄(本院卷第218 頁), 然上開勘驗結果既已得認定訴外人陳劉對妹於當下之精神狀 態,待證事實已明,要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同一事實之 必要。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上開土地既已經裁判分割遺產, 將其中應有部分1/5 分由訴外人陳劉對妹,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原本(本院卷證物袋),該契約所附之買方交款 記錄,確記載原告有於105 年6 月30日、10月25日、106 年 7 月4 日、5 月18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30萬元、50 萬元、20萬元予被告陳國(言貞),則訴外人陳劉對妹即應 依約履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再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訴外人陳劉對妹業已過世,而 被告均為訴外人陳劉對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就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 5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渠等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就上開建物部分,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該局表 示上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本院卷第110 頁),且上開建物 門牌並無辦理整編(本院卷第268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本院卷第120 頁),顯與上開建物有別。是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籍並不存在,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國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均係訴外人陳劉對妹之繼承人,渠等或係因不清 楚系爭土地之買賣狀況而拒絕答辯,或係因為求確認訴外人 陳劉對妹出賣系爭土地之精神狀態為答辯,均屬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允當,至 原告敗訴部分,亦應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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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