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493號
MLDV,108,苗小,49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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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福 
被   告 劉柏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
度簡附民字第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8 年5 月27日當庭 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 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7 年5 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黑貓宅即便總站 ,將其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32150404204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予自稱「李金友」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撥打 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 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且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不願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黑貓宅即便總 站,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169 號1 樓予自稱「李金友」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於107 年5 月18日下 午5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 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 ㈢被告因前項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予自稱「李金友」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給原告 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云云;致原 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 ,924 元至一銀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刑案偵查卷第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本院以刑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一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同為受害人,並無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現今之 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 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 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



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 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 保管或使用之理。而被告業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辦過學 貸,當時因為到銀行貸款不會過,而對方說要作帳,所以將 帳戶寄給他;對於幫助詐欺之罪嫌認罪,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見刑案偵查卷第195 至196 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之過程並非全然無知,並已知悉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與 一般申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則其在了解貸款流程之情形下, 應已可知悉其所述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顯非合 法辦理貸款之流程,竟仍恣意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不詳人士,顯然係在可預見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風險 下,為求金錢利益,率而為本件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自不 能推諉其主觀上全然不知有違犯幫助詐欺罪行之可能。依上 各節以參,被告對將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舉,已堪確認。又原告事後既遭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則被告就 本件幫助詐欺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
㈣基上,被告既有未必故意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原告並因後續 之詐欺行為受有29,924元之財產權損害,則參諸首開規定, 被告核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自應就原告所受29,924元 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29,924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924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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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