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011號
TPAA,89,判,2011,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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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洲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一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期末存貨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九七、五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其短報原子筆及絨布套一、○○○支計二四、○○○元、洗髮椅十一台計四八二、二九五元、捲髮器一○○組計三三○、○○○元、圍巾一、八四四條計一五四、八九六元、電棒十九支四八、三五五元及龍貓護髮機九台三七一、六二八元,合計應予增列一、四一一、一七四元,另ET美髮器單價估列有誤,應予增列七五、六○○元。遂核定其期末存貨為二八、四八四、三四三元,並以原告短報期末存貨一、四一一、一七四元,致多計成本,短報所得額,乃核定補徵本稅七○○、○七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三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七○、○○○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進貨洗髮椅及龍貓護髮機後,已於當年度轉供美髮教學訓練使用,請准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因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二三九二四號函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上列貨物轉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雖原告會計人員疏忽,未列入財產申報,自不足證明原告有短報所得額情事,被告對原告科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自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所稱廣告費包括: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行為時(下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前段、第二款第八目、第十一目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列報期末存貨與



原查核定者不同,係因銷貨成本與存貨之差異及產品轉為促銷贈送活動列為廣告費之故,如ET美髮器係於銷售合約內所推行之十二台送一台,二十四台送二台等,共計贈送一二五台;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於進貨後供教學之用,應予資本化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捲髮器差一百台係因屬日本新開發之專利捲髮器,供隨貨附贈客戶之用;電棒差十九支係供贈送訓練合格講師之用;圍巾差一、八四四條及原子筆一、○○○枝均屬科林美髮品之附屬品,印有科林CARIN 原廠商標圖案;又其均授權業務人員面議贈送之彈性,贈品多以議定次日即送之方式,故未及向被告報備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關於原子筆、圍巾及電棒等三項商品合計金額二二七、二五一元,所稱已隨貨贈送客戶或參力受訓之講師,尚可採信,准予免按短報期末存貨論處;短報捲髮器一百組計三三○、○○○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其中除其與香頌雜誌簽訂之合約書載明隨貨贈送捲髮器十六組,金額計五二、八○○元准予免按短報期末存貨論處外,其餘因合約簽訂人為仙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稱短報之捲髮器八十四組已隨貨贈送,自不足採;短報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部分,以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列入財產目錄申報,所稱已轉供美髮教學訓練之用,亦不足採。是經重行核算,原子筆、圍巾、電棒及捲髮器十六組合計金額二八○、○五一元准予轉列廣告費免按報期末存貨處理,准予核減罰鍰七○、○○○元,變更核定科處罰鍰為二八二、七○○元。至轉列之廣告費,因原告未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名稱、數量及成本,亦未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或取具受贈人姓名、住址及簽名蓋章之數據,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廣告費列支之要件不合,全年所得額部分仍未准變更。原告以圍布一、八四四條中,一、○○○條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外銷日本DOWN公司,另八四四條圍巾因色差關係,供原告成為附屬贈品,而原子筆、電棒及捲髮器十六組則於開立發票時蓋有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另捲髮器八十四組亦隨銷貨時附贈,且簽訂銷貨合約時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非復查決定所稱之仙羚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檢具外銷發票、贈品支出日報表、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等資料影本,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圍巾進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一日,所稱已於同年、月五日外銷日本,除日期不符,無法勾稽核對外,亦與復查所稱該圍巾印有科林CARIN 原商標圖案不符。另捲髮器銷售合約之簽訂人為仙羚股份有限公司,有六份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所稱其為簽約人,亦無足採。至所訴其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已轉供教學使用,請准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二三九二四號函釋,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查財政部前開函釋係以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上開貨物轉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統一發票。惟查系爭商品原告係帳列本期進貨且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有原告進貨傳票附案可稽,並未於帳簿記載轉為自用(借:固定資產貸:進貨),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及營業稅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被告查獲其短報期末存貨後,始主張其進貨已轉供自用,顯係飾詞,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



核並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仍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所稱廣告費包括: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前段、第二款第八目、第十一目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期末存貨二六、九九七、五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其短報原子筆及絨布套一、○○○支計二四、○○○元、洗髮椅十一台計四八二、二九五元、捲髮器一○○組計三三○、○○○元、圍巾一、八四四條計一五四、八九六元、電棒十九支四八、三五五元及龍貓護髮機九台三七一、六二八元,合計應予增列一、四一一、一七四元,另ET美髮器單價估列有誤,應予增列七五、六○○元。遂核定其期末存貨為二八、四八四、三四三元,並以原告短報期末存貨一、四一一、一七四元,致多計成本,短報所得額,依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計三五二、七○○元。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列報期末存貨與原查核定者不同,係因銷貨成本與存貨之差異及產品轉為促銷贈送活動列為廣告費之故,如ET美髮器係於銷售合約內所推行之十二台送一台,二十四台送二台等,共計贈送一二五台;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於進貨後供教學之用,應予資本化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捲髮器差一百台係因屬日本新開發之專利捲髮器,供隨貨附贈客戶之用;電棒差十九支係供贈送訓練合格講師之用;圍巾差一、八四四條及原子筆一、○○○枝均屬科林美髮品之附屬品,印有科林CARIN 原廠商標圖案;又其均授權業務人員面議贈送之彈性,贈品多以議定次日即送之方式,故未及向被告報備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關於原子筆、圍巾及電棒等三項商品合計金額二二七、二五一元,所稱已隨貨贈送客戶或參力受訓之講師,尚可採信,准予免按短報期末存貨論處;短報捲髮器一百組計三三○、○○○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其中除其與香頌雜誌簽訂之合約書載明隨貨贈送捲髮器十六組,金額計五二、八○○元准予免按短報期末存貨論處外,其餘因合約簽訂人為仙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稱短報之捲髮器八十四組已隨貨贈送,自不足採;短報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部分,以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列入財產目錄申報,所稱已轉供美髮教學訓練之用,亦不足採。是經重行核算,原子筆、圍巾、電棒及捲髮器十六組合計金額二八○、○五一元准予轉列廣告費免按報期末存貨處理,准予核減罰鍰七○、○○○元,變更核定科



處罰鍰為二八二、七○○元。至轉列之廣告費,因原告未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名稱、數量及成本,亦未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或取具受贈人姓名、住址及簽名蓋章之數據,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廣告費列支之要件不合,全年所得額部分仍未准變更。原告以圍布一、八四四條中,一、○○○條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外銷日本DOWN公司,另八四四條圍巾因色差關係,供原告成為附屬贈品,而原子筆、電棒及捲髮器十六組則於開立發票時蓋有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另捲髮器八十四組亦隨銷貨時附贈,且簽訂銷貨合約時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非復查決定所稱之仙羚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檢具外銷發票、贈品支出日報表、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等資料影本,提起一再訴願。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圍巾進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一日,所稱已於同年、月五日外銷日本,除日期不符,無法勾稽核對外,亦與復查所稱該圍巾印有科林CARIN 原商標圖案不符。另捲髮器銷售合約之簽訂人為仙羚股份有限公司,有六份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所稱其為簽約人,亦無足採。原告確有短所得額情事,有應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於八十三年度進貨洗髮椅及龍貓護髮機,已於當年度轉供美髮教學訓練用,請准予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係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二三九二四號函釋規定,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原告會計人員疏忽,未列入財產申報,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短報所得額情事,被告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顯為率斷云云。經查原告所訴其洗髮椅十一台及龍貓護髮機九台已轉供教學使用,請准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可免開發票一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以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上開貨物轉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系爭商品原告係帳列本期進貨且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有原告進貨傳票附案可稽,並未於帳簿記載為轉為自用,原告被查獲漏開發票及短報期末存貨後,始主張其進貨已轉供自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從而科處罰鍰二八二、七○○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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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