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曹芮槙(原名曹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8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遠傳電信合併)申辦3 組 門號,惟被告逾時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5 ,168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辦該3 組門號,原告提出之3 份申請書 筆跡均不同,而其中民國88年7 月20日門號0927722898號申 請書之字跡很像我寫的字,但我想不起來係辦予何人使用, 另2 個門號申請書均不是我的字跡,我的國民身分證(下稱 身分證)於88、89年間有遺失,我是遺失後不久就去申請補 發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以被告為申辦名義人之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之門號 0926090873號、和信ONLINE門號0927799093號、和信ONLINE 門號0927722898號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 ⒉上開3 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分別為18,439元、11,069元 、25,660元(司促卷第19至23頁),合計55,168元。此三筆 債權嗣後輾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07 年10月4 日發函通知 被告,該函文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司促卷第25 至53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開3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抗辯其國民身分證遺失 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68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上開3 門號 均係被告所申辦,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 其國民身分證有遺失遭冒用乙情,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 門號申請文件( 司促卷第13至17頁),其上均附有被告於84年7 月17日補發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門號0926090873號之申辦日期為 89年7 月19日、門號0927799093號之申辦日期為88年9 月5 日、門號0927722898號之申辦日期為88年7 月20日;然經調 取被告之身分證補換發紀錄,被告有於84年7 月17日「補證 」,另於91年2 月1 日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換領」身 分證,之後再於96年5 月14日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換 領」身分證,此有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 函文及所附身分證請領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該所表示: 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申請事由欄可區分為初領、補領及換領 ,依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 請補領,此亦有該所108 年5 月9 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11 9 頁)存卷可證。從而被告於84年7 月17日補領身分證後, 迄91年2 月1 日換領身分證前,均無因身分證遺失而至戶政 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紀錄,則上開3 門號之申辦時間 係介於88年7 月20日至89年7 月19日間,斯時被告並無補領 身分證之紀錄,且申請書上所附均係84年7 月17日補發之有 效身份證影本,足認原告主張上開3 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 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上開3 門號既均係被告所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不 爭執事項⒉兩造亦不爭執上開3 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55,16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該3 門號之電信費用債權為債權讓與時,係分別計算本金 及利息至93年3 月10日、92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25日為止 (司促卷第29、37、45頁),是原告請求就55,168元自93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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