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宋品悅
張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雲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711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張雲光負擔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宋品悅給付8 萬0, 9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 被告張雲光,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品悅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2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 栗縣○○市○○○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萬3,31 5 元(含零件4 萬9,560 元、工資5 萬3,755 元),已超出 契約修復金額,經原告以全損賠付8 萬0,990 元。然被告張 雲光於106 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稱肇事時係由其駕駛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宋 品悅應給付原告8 萬0,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張雲光
應給付原告8 萬0,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就上開聲明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駕駛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 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閱在卷為憑;依被告宋品悅於警詢中稱:駕駛 被告車輛為被告張雲光,伊因被告張雲光擔任校車駕駛, 發生交通事故會被革職,故頂替駕駛等語。被告張雲光於 警詢中稱:被告車輛是伊駕駛,因伊駕駛不能有肇事紀錄 ,故車禍發生後與被告宋品悅交換位置等語。另查,被告 宋品悅於車禍後,意圖使被告張雲光規避刑責,向處理警 員謊稱其為駕駛人之頂替犯行,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業 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 年度偵字第1436號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張雲光始為被告車輛之駕駛 人,被告宋品悅僅為乘客。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A 車(即被告車輛)行經中正三路往新竹方向時,與停 於中正三路87號前B 車(9226-YW 號)、C 車發生交通事 故。A 車追撞到B 車後方,致使B 車再追撞C 車」,是被 告張雲光駕駛被告車輛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B 車,B 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張雲光駕駛顯有過失,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至於被告宋品悅非駕駛被告車輛之人,自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萬3,315 元,其中零件費 用4 萬9,560 元、工資5 萬3,755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為證(卷第29至43頁)。又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27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以9/10 計算其折舊額。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 後為4,956 元【計算式:4 萬9,560 元-4 萬9,560 元× 9/ 10 =4,956 】,加上工資5 萬3,755 元,合計5 萬8, 711 元【計算式:4,956 +5 萬3,755 =5 萬8,711 元】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張雲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光給付 5 萬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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