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8年度,2號
MLDV,108,苗勞簡,2,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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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化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洪東雄律師
原   告 彭珮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勞工法庭民
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苗勞簡字 第2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22 ,140元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參諸判決第9 至10頁之說明,顯 然應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惟誤載為107 年1 月1 日起 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 依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
│ 1 │主文第一項「…及其中新臺幣22,140元自民國│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2,140元自│
│ │107 年1 月1 日起、…」 │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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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