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625號),本院就其中妨害秘密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偉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透過 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87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因而成為網友。嗣甲女於 104 年11月16日,在其住處自拍裸照5 張後,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予趙偉宏,又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LINE傳送自拍裸照3 張予趙偉宏,均由趙偉宏 收受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儲存而持有之。詎趙偉宏因甲女 另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復知悉甲女獲得旺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旺宏公司 )錄取,即將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報到任職,乃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 送:「要把照片傳到要去報到工作的新竹旺宏公司,讓你在 公司沒辦法立足」等語,並傳送旺宏公司之網址至甲女行動 電話以恫嚇甲女,甲女因擔憂趙偉宏隨意散布及張貼其裸照 ,使其名譽受損而心生恐懼,遂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旺宏 公司報到時,向現場工作人員表示不願到旺宏公司任職後隨 即離去(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又 趙偉宏明知甲女傳送之上揭裸照8 張為甲女之身體隱私照片 ,且未獲甲女授權將裸照公開或提供他人觀看,竟基於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17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以LINE傳送上開裸照8 張中之其中4 張予甲女母親(代號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友人 許瀞文。嗣許瀞文透過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嘉義縣水上鄉 收到上開甲女裸照後,告知乙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妨害秘密部分,係犯刑法第31
8 條之1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7 至8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