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黃逸帆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逸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 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 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復為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 述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㈨債務人則到庭陳稱:希望鈞院可以裁定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106 年 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僅有存款共計6 元 及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顯無變價實益,且上開 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8 年4 月
3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之執 行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及歷審 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之執行卷等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 免責與否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自承目前任職於振宇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及生活必要支出與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5 號裁定認定相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80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5,500元等語。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107 年8 月22日修正 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 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計算 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準此,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 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5,500元(包含扶養費用5,000 元) ,然觀債務人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程序中所 提之支出明細,包含房屋租金8,500 元、餐費7,000 元、水 費300 元、電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200 元、保險1,000 元,而其主張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 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又其主張每月需支出高達7, 000 元之餐費、1,500 元之交通費、1,200 元之電話費等項 目,均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消費水平,而債務人復未能說 明其有何特殊需求致有此等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扣除扶養費5,000 元)為20,500元,顯難認 為合理。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再參諸上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認若以該數額作 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應屬妥適。至債務 人另主張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5,000 元,核此部分費用未逾 上開規定之數額,自足採信。基此,以債務人每月薪資之固 定收入28,18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19,866 元) 後,尚餘8,314 元(計算式:28,180元-19, 866元=8,314元 )。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其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應可認定。
⒉次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180元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5,500元等節 ,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定明確,而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更生聲請即視為 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64,320 元(計算式:【28,180元-25,500 元】×24個月=64,320 元 )。但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 清算程序費用,而全未受償等情,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 號裁定認定在案。故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均為0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 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未努力 縮減開支,顯無還款誠意,自屬投機心態而設法免除債務,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按債務 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是本條款規 定,其旨在於令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就收入、財產狀況負 有據實說明之責任,以利清算、更生程序之進行。而本件債 務人固因其經濟狀況未能認定為盡力清償,而經本院裁定不 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本院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可考;然此情僅屬本院審酌債務 人就其現有經濟情形、個人能力等各層面之考量後,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不能認定其主、客觀上有盡力清償之結果,但就 其提出之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等情形,遍查卷內事證,尚 無法認定債務人有何故意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是債務人縱 使未能提出可供認定有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此情既與違反 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無涉,則債權人以此指責債務人有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尚無可取。 ⒊又本件債權人除上開主張外,均未具體指摘債務人有何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亦未提出相 當之事證以資佐憑;又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 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 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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