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號
MLDV,108,小上,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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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宜婷 
被上訴人  吳貴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 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國立聯合大學體育 館內,以吐口水、辱罵原告「呸!態度真爛。」、「孬種! 敢做不敢當。」、「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 是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 並用手推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感受莫大侮辱,名譽權因 此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 度偵字第10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 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輕蔑上訴人之人 格或毀損其名譽之故意,亦未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羞辱及動手推上訴 人等行為,使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屬事實,原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 判例之情事。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影片可知,上訴人對加 分一事提出問題,並不是質疑或挑釁被上訴人,而是陳述被 上訴人先前在課堂上講過的話;上訴人激烈的態度是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深感羞憤,才情緒高漲。上 訴人在校表現優異,無法接受遭被上訴人在眾人面前羞辱, 原審認為客觀上未有羞辱、羞憤情狀均不屬實。上訴人因不 願為未做之事道歉,就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及行為羞辱, 此事在任何人眼裡皆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在此



事件發生後,又在課堂上當全班面前錄影公審上訴人,再次 讓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皆已 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僅以被上 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 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自明。五、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然觀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主張,均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 訴人之言行有無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認定不當,而此 部分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名 譽權及人格評價未受貶損,本於該事實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 其名譽權未受侵害,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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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