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號
MLDV,108,司聲,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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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保衡 



相 對 人 吳昕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刑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77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並於 第二審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第二審 (不包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及「追加備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末查,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雖陳報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 、擔保提存提存費500 元、假執行執行費32,000元等,惟其



中第一審裁判費業已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提存費、執行 費等,則均非本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均不予列入計 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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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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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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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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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0,6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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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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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6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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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0,9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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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包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由相對人負│
│ 擔;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訴│
│ 訟程序追加備位之訴200 萬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0,900元,惟其中追加備位之訴訴訟│
│ 費用31,200元判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確定為29,700元。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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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