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7號
MLDV,108,司聲,57,201905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子仲 
相 對 人 林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黃玉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裁判費 │ 7,600元 │ │
├────────────┼───────┼───────┤
│補繳裁判費 │ 110元 │ │




├────────────┼───────┼───────┤
│戶政規費 │ 15元 │ │
├────────────┼───────┼───────┤
│地政規費 │ 40元 │ │
├────────────┼───────┼───────┤
│地政規費 │ 4,800元 │ │
├────────────┼───────┼───────┤
│地政規費 │ 1,400元 │ │
├────────────┼───────┼───────┤
│合計 │ 13,965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