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2號
MLDV,108,司聲,32,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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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文正 



相 對 人 賴榮華 

相 對 人 賴威龍  苗栗縣○○鎮○○里00鄰○市路0段000



相 對 人 陳添國 
相 對 人 賴炳輝 
相 對 人 邱文斌 
相 對 人 蘇月娥(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俊宏(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俊男(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美鳳(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美君(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榮森(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榮祥(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賴對妹(賴清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
      (賴清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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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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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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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收據號碼:AB12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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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圖費 │ 6,080元│107.7.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合計 │ 48,49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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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賴文正 │ 8390/25171 │ 16,164元 │
├──┼────────┼────────┼─────────────┤
│2 │ 賴榮華 │ 1243/25171 │ 2,395元 │
├──┼────────┼────────┼─────────────┤
│3 │ 賴威龍 │ 1305/25171 │ 2,514元 │
├──┼────────┼────────┼─────────────┤
│4 │ 陳添國 │ 1476/25171 │ 2,844元 │
├──┼────────┼────────┼─────────────┤
│5 │ 賴炳輝 │ 6790/25171 │ 13,081元 │
├──┼────────┼────────┼─────────────┤
│6 │ 邱文斌 │ 4724/25171 │ 9,101元 │
├──┼────────┼────────┼─────────────┤
│7 │蘇月娥、賴俊宏、│ │ │
│ │賴俊男賴美鳳、│ │ │
│ │賴美君、賴榮森、│ 1243/25171 │ 2,395元 │
│ │賴榮祥、陳賴對妹│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林助信律師即賴│ │ │
│ │榮禮之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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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