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清國
相 對 人 葉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34,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 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業據本 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應認保全程序 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分別以台南新南郵局 第000361號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 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書、上開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之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