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95號
MLDV,108,司票,19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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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彭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銘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銘富於民國104 年4 月 13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626851,內載金額新臺 幣182,2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得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不調查實體關係。經查,本件就聲請人所提上開所示之 本票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鄭銘富係簽名於本票受款人欄位, 而非發票人,自無從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故聲請人聲請對 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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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