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鄢
葉○琴
葉○香
相 對 人 葉○錡(葉枝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雯(葉枝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諼(葉枝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甄(葉枝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憲
葉○霖
葉○英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錡、葉○憲、葉○霖應給付聲請人葉○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葉○錡、葉 ○憲、葉○霖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9,816 元,業經聲請人葉桂香預納,有聲請 人提出同意書為證,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葉○錡、葉 ○憲、葉○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94,673元「計算式: 289,816 元98/1001/3 =94,673元(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