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號
MLDV,108,司他,5,201905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王沛慈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沛慈、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 108,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589元,故原告與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原告王沛慈 │ 11 % │5,675元 │
├──┼──────────┼─────┼─────────┤
│2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 89 % │45,914元 │
│ │有限公司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