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5號
MLDV,108,再易,5,201905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朱萬桂 


再審被告  羅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 ,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 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489 地號土地上緊臨界址 邊之籬笆、鐵門,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 鑑界,現場界樁明顯存在,再審原告並於98年設置籬笆、鐵 門於界樁內,該籬笆、鐵門並無占用再審被告依本院98年度 苗簡字第9 號判決所附勘測〈三〉成果圖(下稱勘測三圖) 之A 部分通行範圍,也沒有在489-2 地號土地上。前開勘測 三圖是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羅盛平未實地勘驗現場之再 鑑界界樁而繪製,屬錯誤成果圖,而原確定判決(含其第一 審104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及105 年度苗簡字第408 號判 決(即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劉吳明月請求通行489-2 地號土地 事件),均依98年1 月22日收件之勘測三圖套繪,以致成果 圖均有錯誤。89年間489-2 地號所有權人劉吳明月向頭份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員誤埋界樁於489 地號土地內,相 差約有3 米多,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9 年5 月3 日發函說明489-2 地號第12、13兩支樁與489 地號 再鑑界不符,依法拔除作廢等語;並於99年4 月16日發函說



明勘測三圖是引用89年之測量成果,89年鑑界之第12、13兩 支樁確已拔除,現場樁位為85年再鑑界樁位等語;苗栗縣政 府99年4 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函文亦均認定以85年再鑑 界為準辦理。原確定判決已經知道圖地不符而地政機關不更 正,卻以錯誤之成果圖作為判決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2月27日宣判,因兩造均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於同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 107 年1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 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9 頁),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 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 。次查,再審原告前於107 年1 月29日,即曾以相同之再審 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 撤回,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07 年1 月29日以前,即知悉有其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所提本 件再審,亦已逾其知悉再審事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