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明光寺
法定代理人 楊芷瑛(法號:釋如仁)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再審被告 彭文正
彭紹松
彭瑞香
彭紹煜
李彭秋香
蕭彭壬香
彭何雪妹(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泉(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相(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寶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麗(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壹(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蓁(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彭何雪妹、彭修相、彭寶珠、彭明珠、彭修泉(下 合稱彭何雪妹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彭紹銓所遺苗栗縣○○ 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陳素麗、陳品壹、陳依蓁(下合稱陳素麗等3 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彭森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 1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四、再審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麗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彭甘妹為再審原告之前住持,於57年11月10日以再審 原告住持名義,由再審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涂永乾購買坐落苗 栗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農地,因當時法令 規定農地僅農民可購買,再審原告不具農民資格,故將上開 土地借名登記於彭甘妹名下,惟實際權利人為再審原告。上 開土地於66年8 月15日分割增加同段473-224 、473-308 地 號土地,復於80年6 月3 日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雙方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屬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再審原告已依 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具有權利能力,且系爭土地已 無法令限制登記之事由,彭甘妹業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 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義務。
㈡又彭甘妹原已擬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並於 101 年5 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渠料不及 完成移轉登記便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彭甘妹之繼承人原 為訴外人彭紹銓、陳彭森妹及再審被告蕭彭壬香、彭紹煜、 彭文正、彭紹松、李彭秋香、彭瑞香(下合稱彭紹銓等8 人 ),然彭紹銓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何雪妹 等5 人;另陳彭森妹於107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陳欽泉、陳玟卉、陳素燕(下合稱陳玟卉等3 人)及陳素麗 等3 人,惟陳玟卉等3 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聲請拋繼繼承,經該院於107 年3 月7 日、107 年4 月19 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678 、721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原審未察,於判決前仍認陳玟卉等3 人為陳彭森妹之 繼承人,並於主文第2 、3 項中判命陳玟卉等3 人與陳素麗 等3 人應就陳彭森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陳玟卉
等3 人與其餘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持該判決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 分局)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經該局以108 年1 月 11日苗稅竹字第10870015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陳玟 卉等3 人已拋棄繼承,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收受該函 文後,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陳素麗等3 人則以: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雖於10 7 年5 月23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61頁),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持該判決至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經該局 以系爭函文告知陳玟卉等3 人已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1 月 15日收受該函文後,始知悉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 1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即於108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第23頁收狀章),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土地原 登記於彭甘妹名下,嗣彭甘妹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為彭紹銓等8 人,其等並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然彭紹銓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彭何雪妹等5 人;另陳彭森妹亦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 107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陳玟卉等3 人及陳素麗 等3 人,惟陳玟卉等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中院聲請拋棄繼 承,經該院於107 年3 月7 日、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 司繼字第678 、721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彭森妹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陳玟卉等3 人、 陳素麗等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65 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 原確定判決對於陳彭森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已拋棄 繼承而無繼承權之陳玟卉等3 人認定為陳彭森妹之繼承人並 列為當事人,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自屬有據。
㈡實體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彭甘妹生前書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 59頁),承認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彭甘妹 名下,其方為真正權利人,並於原審提出彭甘妹以原告住持 名義與苗栗縣政府往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用 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與上開函文 上「彭甘妹」簽名,其字型結構、字體特徵、筆順之勾勒、 停頓、捺撇,均非常相似,應屬相符,故系爭切結書上之簽 名應為彭甘妹之筆跡無訛,堪信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再觀之 系爭切結書內容「本人彭甘妹於民國57年及66年分別購買坐
落於頭份鎮東民段505 、506 、507 地號,地目『田』之土 地,其購地資金確實均由明光寺支付,用途是做為菜園使用 。惟因年代久遠,該相關之購買契約及交易憑證等均已遺失 。今為辦理『更名登記』,本人切結以上三筆土地自始即非 本人私人所有,真正之所有權應屬明光寺,本人以上所述均 屬事實,如有虛假,願承受一切法律責任。」,可知再審原 告主張當初因農地相關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彭 甘妹名下等情為真,則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彭甘妹既於 生前101 年5 月2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辦理系爭土地之 更名登記,亦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人變更為再審原告 ,足認其已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故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彭甘妹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再者,彭甘妹已 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與再審原告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準此,再審被告為彭甘妹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承受其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彭何雪妹等 5 人、陳素麗等3 人分別為義務人彭紹銓、陳彭森妹之法定 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 。故再審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彭何雪妹等5 人、陳素麗等3 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再審被告辦理 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為勝訴,然係因當時農地相關法令 之故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彭甘妹名下,難以歸責於再審 被告,且再審原告亦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 7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