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號
MLDV,108,事聲,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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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邱保衡 

相 對 人 吳昕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民國108 年4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 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負 擔第一、二審(不包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0,900元;而該判決另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200元。兩造彼此互負債務,經相抵 後,相對人仍應給付異議人29,700元,並經異議人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日後將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進行強制執行,因此該筆擔保金不宜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應屬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四、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333,333 元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3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復以本案訴訟已然終結,相 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 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假執行擔保 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予返還。查相對人主張返還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 第28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 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 存物等情,於法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相抵後相對人尚須給付異議人29,700元, 異議人日後將對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進行強制執行,故原 裁定不應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如前所述,訴訟 費用並非係假執行擔保之範圍,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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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