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溫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江昌華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 屆造橋鄉造橋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 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 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3號公 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 於107 年12月4 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 ,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 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86 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 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本次選 舉期間,假藉其現為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造橋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贈送醬油予有投票權之村民 ,以尋求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並於107 年7 月19日,未經 造橋社區協會理監事討論,即假藉理事長身分捐贈苗栗縣造 橋鄉造橋守望相助隊(下稱造橋守望相助隊)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尋求該隊員投票支持其當選。且依造橋社區 協會107 年度收支結算表所示,其內並無購買醬油之支出項 目,益徵被告顯係假藉造橋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身分,以贈送 醬油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村民為賄選行為。是被告於系爭選 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爰依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造橋鄉造橋 村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江昌華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贈送醬油一事,係因造橋社區協會於107 年6 月 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關懷據點並辦理老人共餐服務, 開辦後經當地熱心人士即訴外人陳麗華贊助醬油10箱約12 0 瓶。被告當時為造橋社區協會之理事長,因上開醬油庫 存甚多,為提高當地社區65歲以上老人參與社區活動意願 ,被告遂於107 年7 月間起陸續與關懷據點之承辦人及社 區志工共同逐戶拜訪,並以上開醬油作為拜訪之伴手禮, 藉以邀請老人們參與社區活動。被告當時並無參選村長之 計畫,且贈送醬油之時距村長選舉期日尚遠,被告拜訪時 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與系爭選舉實無相關。況被告因 前開贈送醬油一事遭告發違反選罷法,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依相關證人所述係因社區發展 協會辦活動,或因關懷據點服務而收受醬油,難認被告係 基於賄選之犯意而贈送醬油,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 號 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地檢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43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足見被告確無賄選之犯行。又被告贈送65 歲以上老人醬油1 瓶,係本於鼓勵社區老人參與社區活動 之意,受贈之相對人亦明知受贈之原因係為關懷老人之意 ,有證人盧紹斌、孫惠美之證述可按,可見被告贈送醬油 並無以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為收受對象 所知,顯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指之賄賂;且依證人盧 紹斌、孫惠美之證述,被告贈送醬油時均公開為之,與一 般行賄隱密之情形全然不同,更證被告並無行賄之意圖。 末查被告代表造橋社區協會捐贈之醬油,市價僅45元,價 值甚微,殊難想像得以之為欲令受贈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賄賂,證人盧紹斌、孫惠美亦於本院證述,渠等不會因 贈送醬油即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顯見上開醬油並非賄 賂,更顯無對價性。
(二)至捐贈造橋守望相助隊3,000 元一事,係因造橋守望相助 隊於107 年7 月辦理自強活動,被告依循造橋守望相助隊 辦理活動時,社區理事長、村長、鄉民代表等多會贊助活 動經費之往例,單純交付3,000 元予造橋守望相助隊隊長 徐添貴,捐贈時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支持之話題,亦未請求 該隊隊員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此經證人徐添貴於本 院證述明確,顯見捐贈之事亦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 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86 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 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被告有前開發送醬油及捐助行為等 節,有投開票所地點表、選舉結果清冊、選委會公告節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前開贈送 醬油乙事是否構成選罷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二)被 告前開捐贈造橋守望相助隊3,000 元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 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開贈送醬油乙事是否構成選罷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 行為?
1. 按候選人為求能當選,均會採取各種尋求選民支持之競舉 造勢活動,其目的不外乎能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 。而各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拜訪連絡,用以提高 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期間,積極到處拜 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競爭對手之地盤 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此均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並 屬選民可獲得候選人各項資訊並認識候選人之來源。以我 國數十年來舉行之各類選舉為例,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 或博取選民好感,通常均會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 ,以達到上開目的。而所致贈之物品,通常係為使選民經 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例如便條紙 、原子筆、扇子、菜瓜布、面紙等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且 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物品。再 者,選舉之態樣不同,或屬全國或屬地方性選舉,且選區 大小亦有差異,另參選人數多寡、競爭是否激烈、選舉類 別、選民結構等,均屬關係並影響候選人能否當選之因素 。則候選人所給予選民利益之態樣,亦勢必因上開各項影 響因素而有不同之判別空間。在某一選區之某類選舉,可 能以某些利益(或物品),即可達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 票意向之程度,而相同之利益(或物品),在另一選區之 另類選舉,亦可能無法達到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 之程度。又候選人給予選民利益之時點,亦係可供審酌判 斷之基準,一般而言,在選舉初期(例如登記參選、抽取 號次等期間),因各項能否當選資訊均非明確,縱有意賄 選者,仍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 甚且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 及舉報,故通常尚未實際進行賄選而僅在評估預謀階段;
而在選舉中後期(例如法定正式競選期間內),因可經由 較明確之資訊為評估賄選之可能性,且可具體掌握選民接 與否之動向,故通常在此期間內較為可能。則在賄選行為 之法律評價及判斷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 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 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 合觀察判斷。是單純在選舉初期、單次贈與市值未達200 元之行為,應被評價尚未達可認定為已屬賄選對價之強度 ,較為合理,且不背常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選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有原告主張贈與村民醬油之行為,惟依照證人盧紹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雖收受被告所贈送之醬油,但 不會因為一瓶醬油就投給被告,伊有其自主權,也不是傻 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佐以證人孫惠美證稱其 雖收受兩瓶醬油,但伊認為一瓶醬油大概45元,兩瓶頂多 90元,伊不會因為收受90元,就投贈與者一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 、187 頁)。堪見被告所贈與之醬油,一瓶僅 45元。依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言,一般人收受上開價值不 滿百元之日常調味品,應不致產生收受該等物品,即須投 票給予支持的心理制約現象,亦即獲贈村民在主觀上,並 無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給予支持的意思。衡諸 常情被告亦有其選舉經驗,自知悉一盒價值不滿百元之日 常可得之醬油,難以買得選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該 等醬油禮盒作為對價,要求受贈醬油之家戶,應為投票支 持被告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既無以醬油禮盒作為對價賄選 之意思,而客觀上該等價值微薄之醬油禮盒亦不足以達成 賄選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贈與之醬油作為對價,要 求收受醬油之村民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且所受贈與之醬油 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觀之,其價值確屬低微,衡情 村民收受贈品後,也不致受其影響及制約而為「一定之投 票行為」者。況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贈與村 民醬油後,在選舉中後期另有再為任何確認收受醬油者等 人投票意向之後續行為,亦未再為其他任何物品甚至金錢 之給予等行為,依上揭關於賄選的法律評價判斷之觀察基 準上,前開醬油價值甚低,與為一定投票之相對性明顯不 足,亦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態行為有違,顯難認已達可逾 越一般人情世故之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 ,再者,被告發送醬油之地點為公開場合,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不可能當眾向村民約定,以此收受醬油為一定 投票行為之對價。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發送前開醬油時有顯
現候選人身分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所贈送之 醬油亦非出於賄選之目的,已如前述,仍不構成交付賄賂 賄選之行為。況被告贈送醬油,受贈之相對人亦明知受贈 之原因係為關懷老人之意,有證人盧紹斌、孫惠美之證述 詳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185 頁),可見收受醬油對象 均知被告無以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至原 告主張造橋社區協會107 年度收支結算表所示,其內並無 購買醬油之支出項目云云,則僅為被告與造橋社區協會內 部之問題,縱被告假借造橋社區協會之名義行前開關懷老 人之行為,亦僅是被告與造橋社區協會內部之問題,不論 是否構成其他法律問題,均不因此構成選罷法之交付賄賂 賄選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開捐贈造橋守望相助隊3,000 元之行為,是否構成 選罷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
觀證人即造橋守望相助隊隊長徐添貴於準備程序中證稱: 造橋守望相助隊隊員平時有巡邏之外,造橋社區守望相助 隊還會有其他活動,如一般中秋節的時候會辦一次烤肉, 年底會辦尾牙,有經費就會辦理,之前幾乎每年都有辦, 前年沒有經費,停了一年,其他幾乎都有辦,而上開活動 的費用在以前劉政鴻當苗栗縣縣長的時候有提供造橋守望 相助隊辦公費,1 個月補助1 萬元,然而這辦公費到徐耀 昌縣長的時候就沒了,現在造橋守望相助隊已經沒有預算 ,是前開烤肉、尾牙、旅遊的這些費用是仰賴地方人士及 顧問捐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佐以證人即 造橋社區協會常務監事張龍烽證稱:造橋守望相助隊是伊 手上成立的,伊每年都有私人贊助造橋守望相助隊活動, 贊助如中秋節或是旅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 見造橋守望相助隊本身舉辦活動,因本身欠缺經費,本即 需靠地方人士及顧問捐助費用。又觀證人徐添貴證稱:以 前造橋守望相助隊是隸屬於造橋社區協會,照鄉公所的解 釋,造橋守望相助隊是隸屬於造橋社區協會,而被告前開 捐助造橋守望相助隊3,000 元是伊收取,當時被告是以造 橋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身分為前開捐助,且除前開捐助外, 106 年底或107 年初,被告亦有捐助造橋守望相助隊尾牙 的錢;此外,被告為前開捐助造橋守望相助隊3,000 元時 ,尚未有被告要選村長之風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 171 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為本次選舉而為捐助造橋守望 相助隊之行為,其身為造橋社區協會之理事長,對曾隸屬 於造橋社區協會下之造橋守望相助隊為捐助活動,以使沒 有預算之造橋守望相助隊得以順利舉辦活動,被告並既是
以造橋社區協會理事長身分捐助,而非候選人身分,收受 前開捐助之徐添貴亦尚未聽聞被告將參選之訊息,再衡以 前開捐助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與本次爭議之選舉日期 即同年11月24日尚有相當時日,反而係與該年度之中秋節 日期接近,被告之捐助,係出於其擔任造橋社區協會理事 長贊助造橋守望相助隊,與本次選舉無涉,自難認前開捐 助屬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至張龍烽稱:造橋守望相助隊 現已無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與徐添貴證稱: 其擔任造橋守望相助隊隊長已4 年,造橋守望相助隊一直 都有在正常運作,自晚上10點至晚上12點外出巡邏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有齟齬。考量徐添貴長期擔任造 橋守望相助隊隊長又實際有執行巡邏行動,自應以其所證 較為可採。況張龍烽亦證稱:伊不清楚有無造橋守望相助 隊原來之隊員從事守望相助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見其對造橋守望相助隊現有無實際為守望相助工作 亦不甚了解,則自難以其一言稱造橋守望相助隊已無運作 即遽認造橋守望相助隊已解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贈送醬油乙事及捐贈造橋守望相助隊3, 000 元之行為,均不構成選罷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