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3號
MLDV,107,訴,583,201905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鄒梓亞 
被   告 邱盛松 

      張炳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盛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2,984 元 本息未清償,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邱盛松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炳文,然被告邱盛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炳文時 ,就上開積欠之債務已逾期未還,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 該債務,其應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張炳文,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炳文邱盛松於106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張炳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邱盛松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盛松係於104 年8 月13日向被告張炳文借 款150 萬元,然因被告邱盛松無力清償,被告間遂於105 年 8 月31日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



金350 萬元除以借款債務抵銷外,並由被告張炳文為被告邱 盛松償還三義鄉農會之抵押債務1,545,411 元,差額454,58 9 元另以現金支付予被告邱盛松,是被告邱盛松並無詐害債 權之故意,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炳文明知該詐害行為,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盛松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原告執有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6055號支付命令,上載被告邱盛松應向原告清償522, 984 元及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此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本院卷第23 至55頁)。
⒉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邱盛松所有,而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 6 年1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炳文所有(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 第239 至247 頁)。
⒊被告2 人有於104 年8 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張炳文(甲方)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邱盛松(乙方),契約 第2 條約定「乙方並提供後列所有之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 辦理設定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設「流抵約定…」,第14條約 定「乙方提供抵押權擔保設定之不動產標示:土地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苗栗縣○○鄉○○段0 ○號 建物」(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⒋系爭房地有於104 年8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鄧芷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
⒌被告張炳文有於104 年8 月18日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匯款160 萬至被告邱盛松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邱盛松匯款182,000 元至被 告張炳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 ⒍被告2 人另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邱盛松(賣方)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張炳文(買方 ),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並於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 買方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匯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借 款,約定清償期為一年,然賣方無資力清償,故約定本買賣 過戶,等賣方確認前借款(三義鄉農會)餘額後會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借款為無利息。」,第14條約定特約事項 :「一、賣方於三義鄉農會之抵押債務由買方承受,故依計



算雙方買賣價金差額即買方支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於該契約上另載「買賣因銀行餘額新台幣1,545,411 元, 差額新台幣454,589 元以現金於106 年1 月24日支付賣方, 經賣方點收無訛(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邱盛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炳文時,是否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張炳文買受上開房地時, 是否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 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邱 盛松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邱盛松所明知,及被告張 炳文於受益時知悉該等情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不爭執事項⒊、⒌所示,被告間既有於104 年8 月13日簽 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邱盛松向被告張炳文借款150 萬元, 而於不久之同年月18日,被告張炳文即有匯款160 萬元予被 告邱盛松,足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無疑;又依被告間之借 貸契約書,業已約定被告邱盛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 0 萬元予被告張炳文,且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房地有 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鄧芷昀,而被告張炳文之戶籍 謄本中,確有記載認領子女而與訴外人鄧芷昀共同行使親權 (本院卷第105 頁),亦足認系爭房地已因被告間約定而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特定財產;況依不爭 執事項⒊所示,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另有「流抵約定」,即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債權人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 於債權人(本院卷第159 頁),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 之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有據。 ㈢則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因被告間之約定,而設定300 萬 元抵押權擔保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炳文就系 爭房地本即因具有抵押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限,是其後被 告邱盛松因被告間之流抵約定而另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張炳文,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又依不爭執 事項⒍所示,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有償



行為,則被告邱盛松縱使因出賣系爭房地而減少其屬不動產 之財產,其亦相應取得現金及債務抵銷之利益,能否遽認被 告邱盛松之舉即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亦有所疑;況被告張炳 文係因與被告邱盛松間借款契約中之流抵約定,而另與被告 邱盛松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原告之利益而為,且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炳文於 被告邱盛松將系爭房地出賣之際,主觀上知悉被告邱盛松有 積欠原告款項,且明知被告邱盛松之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等情,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