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8號
MLDV,107,訴,568,2019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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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翠芳JUAN SHIH TSUI FANG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阮氏翠芳居留地 址及居所之鄰近派出所,依法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而上訴 人迄今均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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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