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謝鴻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起訴後變更為 歐嘉瑞,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已判 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未 依兩造於民國74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第8 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亦未將575-4 地號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而與除原告以外之575-4 地號土地 共有人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未返還575-4 地號土地 並復舊已違背系爭租約,構成背信、侵占等罪,原告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575-4 地號土地原為耕地,因被告租用造成575-4 地號土 地無法耕作,面目全非,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契約期 間若發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即原 告負責解決,故原告依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被告委由律師就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已另與除原告以外之575 -4地號土地共有人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阻止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無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另與除原告以外之575-4 地號土地共有人 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合法。又前案已判決被告應將 575-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致原告無法執行並將575-4 地號土地復舊,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廢棄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原告所有575-11地號土地原面積約為2 分,目前面積約為 1.6 分,短少面積約0.4 分,故希望被告將575-11地號土 地右側之575-4 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返還原告短 少之0.4 分土地,如不返還則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575-4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將575- 4 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 施工方法進行復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應受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 號及95年 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 起訴。
(二)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乙節,與其先位聲明,有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並非不相容,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告既請求損 害賠償,惟無法從原告書狀裡面得知原告所謂請求被告公 司補足575-11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與被告有何關係;原 告復未就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其訴顯無理 由。
(三)原告屢次提起之訴訟,其起訴事實均顯然無理由,故請求 法院不經辯論,逕為判決駁回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其為57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租賃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逾20年,依法已 消滅,被告無權占用575-4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 及第821 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568 號判決:「⑴被 告應將575-4 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81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 之23即C 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編號575 之21即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 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同段 57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 之25即E 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95至112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審認無誤。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前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拆除575-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本件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575-4 地號土地並將575-4 地號土地 進行復舊,兩件訴之聲明雖似有不同,惟核其目的均係請 求被告返還575-4 地號土地,並將575-4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即回復原狀,堪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為前案判決 所涵蓋,而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原告再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575-11地號土地原面積約為2 分,目前面 積約為1.6 分,短少面積約0.4 分,故希望被告將575-11 地號土地右側之575-4 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返還 原告短少之0.4 分土地,如不返還則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0日苗院傑民和107 訴528 字第66
90號函向原告闡明補正(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後,原告 雖再行具狀,然仍未能就其主張575-1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0.4 分(即約387.9668平方公尺)、該短少係被告所造成 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就其請求權基 礎為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5-11地號土地短少之面 積0.4 分,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另原告稱被告於其就575-4 地號土地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原告無法繼續執行等 語。經查,前案判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自74年 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已逾20年,系爭租約已歸 於消滅,被告無權占用575-4 地號土地為由,認定被告應 返還575-4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被告業與57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福錢 、陳雲芳、賴甲賢、謝瑞玉、謝金龍、張金山等人,就承 租575-4 地號土地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1 至255 頁)在卷可稽,既 被告已於前案判決後向57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575- 4 地號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575-4 地號土地,則被告就 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此部分並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 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13 至125 頁),併此敘明。
(二)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契約期間若發生土地所有權及 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蒙受 損失時甲方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甲方指出租人即原 告之一方,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即此 條乃原告應負契約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原告引用此條約定 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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