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8號
MLDV,107,訴,43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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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彭漢貴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洪靜琴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3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余洪靜琴應將苗栗縣○○鎮○ ○○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1 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上開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確認原告對被告余漢章、余 漢書、余慧燕所有之系爭地段610 地號(下稱610 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余洪靜 琴應將610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64,886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占用611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755,286 元(面積15 4.14㎡×該土地公告現值4,900 元)+原告起訴時陳報通行 610 號土地客觀所增價額108,000 元+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占 用610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201,600 元(面積84㎡×該土 地公告現值2,400 元)=1,064,8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130元,尚應補繳1,463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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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