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黃清乾(黃吳錦鷄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琴(黃吳錦鷄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容(黃吳錦鷄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陽(黃吳錦鷄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結(黃吳錦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黃明陀
訴訟代理人 黃朝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 吳錦鷄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7 月8 日死亡,而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全體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茲由原告於107 年 11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LULUK SURYANA 於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列為本件原告;嗣於107 年11 月20日具狀撤回其本件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 第50、53頁);揆之上開法規,則其撤回即屬適法,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45分許,徒手徒 腳將黃吳錦鷄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 之玻璃門、窗打破,並自玻璃門缺損處,侵入該住宅後;竟 無故徒手毆打黃吳錦鷄,致黃吳錦鷄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黃吳錦 鷄已年逾90歲之高齡,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3,451 元,並因此精神受有極大傷害,終日處於驚恐 情緒,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而黃吳錦鷄既已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係因黃吳錦鷄時常辱罵被告,被告方會攻擊黃吳 錦鷄;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對醫藥費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吳錦鷄有故意傷害行為,致黃吳錦 鷄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 344 號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3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復有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 而本院刑事庭於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蓋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 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 行為方屬之。而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即係以識別能力為其基礎,亦即辨 別是非利害之能力,若行為人已足認識其行為之內涵,及法 律上應負之責任,即須對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故就自然人而 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 (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
㈢經細查本件傷害行為之始末,被告與黃吳錦鷄並不熟識,竟 僅因被告己意認定黃吳錦鷄偷看伊等節,而恣意出手毆打, 並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於刑案中辯稱罹患有精神疾病 ,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之結果( 見刑案卷第81至85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自小罹患輕 度智能不足,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 ,在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再參諸被告於刑 案警詢中曾自承:伊因為涉嫌傷害罪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因為伊和黃吳錦鷄處不好、討厭黃吳錦鷄,所以當時我情 緒不好失控,就徒手推倒及攻擊黃吳錦鷄等語(見刑案偵卷 第9 至11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知 道,當時伊看到黃吳錦鷄的舉動不高興,就徒手破壞她家門 ,再鑽進去揮打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8頁),且其復無經利 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之民事查詢單)。故基於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雖 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然客 觀上尚有從事一般日常行動、處理事務之能力,且在其進行 本件傷害行為時,對於當日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過程,均 可詳實陳述,並且知悉於行為後係因傷害罪到警局製作筆錄 ,顯見尚對行為之是非對錯有所認識,並未達無識別能力、 不能認識違法性之程度,自應具有責任能力甚明。故被告既 有故意不法侵害黃吳錦鷄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此導致黃 吳錦鷄受有本件傷害,則黃吳錦鷄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故 意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黃吳錦 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51 元: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已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
⑵經查,黃吳錦鷄業於本件起訴後亡故,105 、106 年度所 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僅有財產1 筆,財產總額約為180, 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未有工作,105 、106 年度 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吳錦鷄 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黃吳錦鷄及被告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雙方具有親屬關係,僅因被告對黃吳 錦鷄心懷不滿,竟擅自闖入黃吳錦鷄家中,並徒手毆打黃 吳錦鷄成傷,並致黃吳錦鷄因傷骨折、住院4 日(見附民 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黃吳錦鷄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0 元之 請求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黃吳錦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23,451 元(計算式:103,451 元+120,000元=2 23,4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黃吳錦鷄常常責罵被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 告對於其此部分所述,已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又 縱或黃吳錦鷄曾有出言責罵被告之事,而被告並因此於情感 上受有傷害,亦應循法律途徑、親屬間之理性溝通管道以資 解決。然被告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黃吳錦鷄看到伊就 將門關起來,從裡面偷看,伊覺得很不高興,就從大門玻璃 洞進去揮打黃吳錦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顯見被告 於事發當時僅係因其主觀上對黃吳錦鷄之舉止心生怨懟,並 非受黃吳錦鷄之責罵而為本件傷害行為,則黃吳錦鷄於本件 事故發生,既未有何積極侵犯、損害被告權利之事,自無過 失可言。故被告以此為辯,顯無足採。
㈥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吳 錦鷄業於起訴後之107 年7 月8 日亡故,而原告則均為黃吳 錦鷄之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黃吳錦鷄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慰撫金,既已起訴請求,即得由原告依繼承關 係承受黃吳錦鷄之上開請求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 4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 21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3,451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