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威迪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巧華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王威迪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雖規定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
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1,49萬9,840 元;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第3 項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6,000 元。其中聲明第3 項違約金之主張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1 項請求返還1,49萬9,840 元,
應與第2 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49萬9,
840 元(計算式:1,49萬9,840 +5,50萬+50萬=7,49萬9,84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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