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剩餘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802號
MLDV,107,苗簡,802,201905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鄭若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張滄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采玥之女,被告則為張采玥之弟 弟。張采玥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因病不幸死亡,因被告佯 稱張采玥生前曾委託其處理喪事,原告乃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委由被告辦理張采玥之喪葬事 宜,被告並表示所餘喪葬費用待雙方結算後,再退回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50萬元後,除未報告其處理進度,對喪葬事宜 亦草草了事,原告隨即於107 年7 月15日終止被告再協助處 理張采玥之喪事,並通知葬儀社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與原 告之兄辦理。嗣原告查知被告花費之喪葬費用至多為27萬元 (前開金額包含被告所提之小靈堂租用費13,700元在內), 尚有23萬元未使用,爰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喪葬費用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采玥因感情不睦,張采玥亡故時留有遺 書表明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願處理張采玥身後事,乃 將喪葬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原告交付被告之50萬元,被 告除用以支付賢文葬儀社27萬元喪葬費外,尚有支付殯儀館 小靈堂租用費13,700元、辦桌餐費84,000元、超拔法會6,00 0 元、香菸2,820 元、茶水飲料3,000 元、銀紙1,400 元、



蓮花紙600 元、水果2,000 元、鮮花1,000 元、壓紅包6,00 0 元。另因張采玥生前參加訴外人戴綉美為會首之互助會, 得標後尚有4 期會款共4 萬元未付,被告乃將4 萬元交付予 戴綉美付清會款。故除原告所稱之27萬元外,被告為處理張 采玥身後事,尚支出共160,520 元,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5日告知被告終止委託喪儀,不符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母張采玥於107 年7 月10日過世後,原告曾預付50萬 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張采玥之身後喪葬事宜。 ⒉被告因處理張采玥之喪葬事宜,已支付27萬元之喪葬費。 ⒊張采玥之喪葬事宜現已辦理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除前揭27萬元外,有無另支出其他張采玥身後事宜之費 用?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剩餘款23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所稱其除支付賢文葬儀社27萬元喪葬費外, 尚有支付小靈堂租用費13,700元、辦桌餐費84,000元、超拔 法會6,000 元,且因張采玥生前參加戴綉美為會首之互助會 ,得標後尚有4 期會款共4 萬元未付,其乃將4 萬元交付予 戴綉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賢文葬儀社之收據、苗栗縣頭份 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繳納規費收據、弘東外燴免用發票收據 、竹南觀音堂感謝狀、互助會會員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93 -109頁)。證人戴綉美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間邀 集互助會,期間到107 年11月,伊小姑張采玥也是會員之一 ,是於107 年4 月10日得標。張采玥於107 年7 月10日過世 時,還有107 年8 、9 、10、11月的會款還沒給伊,1 個月 1 萬元,總共還欠4 萬元。107 年7 月12日伊有在殯儀館跟 原告要這筆錢,原告說收白包的錢給伊,伊跟原告說她媽媽 過世了,我們就不再跟親戚收白包了,原告就說等喪事辦完 會給伊,然後到8 月10日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有接,是



別人接的,說會轉告原告回電,但都沒有回電給伊,後來伊 去問被告,被告說原告有給他喪葬費,伊就請被告拿4 萬元 給伊,被告是於107 年8 月15日前後交付給伊。又張采玥辦 喪事時,伊都有去,親戚去守靈約在中午過去,晚上有時候 在伊家,有時候在伊另一個小姑家,有請人家煮兩桌給幫忙 守靈的人吃。守靈到7 月18日晚上,本來隔天要出殯,原告 的哥哥在7 月18日晚上到靈堂說他們要接手自己辦,所以7 月19日就沒有出殯。伊記得7 月18日還是有請人煮飯帶去殯 儀館吃,那天是滿大的法會,後來8 月底或9 月初伊忘記了 ,因為張采玥已經圓滿了,原告的哥哥打電話跟被告說已經 放好塔位了,所以還有再辦一次桌,是在老家,好像是4 桌 還是5 桌,我們親戚包括張采玥的上一輩及下一輩都有去吃 ,那一次原告及他哥哥沒有過去等語明確(見卷第189-195 頁)。
㈡查證人戴綉美為原告之舅媽、被告之大嫂,與兩造均為姻親 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偏袒或附和一造之 理;且證人戴綉美上開證述,與卷附之互助會單內容、餐費 收據日期等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另觀被告所提 之頭份市立殯儀館收據,載明亡者為張采玥;又竹南觀音堂 感謝狀上記載「超拔祖先張采玥」,收據日期107 年9 月1 日適為農曆7 月間,足認應屬超渡張采玥之費用。基此,被 告主張其支出與張采玥喪儀有關之小靈堂租用費13,700元、 餐費84,000元、超拔法會6,000 元,並支付張采玥積欠之互 助會款4 萬元等節,應堪憑採。至被告所稱香菸2,820 元、 茶水飲料3,000 元、銀紙1,400 元、蓮花紙600 元、水果2, 000 元、鮮花1,000 元、壓紅包6,000 元等,則未經被告提 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空言支出前開費用,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5日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於107 年7 月15日以後,已無權使用原告預付之50萬元費用 。次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8日支付27萬元喪葬費予賢文 葬儀社,該27萬元不含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小靈堂租用費 及辦桌餐費等情,有賢文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及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卷第95、169 頁)。觀諸被告所提之頭份市立殯儀館 小靈堂租用費收據影本(見卷第99頁,被告已當庭提出收據 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見卷第133 頁筆錄),可知該 筆13,700元係於107 年7 月16日向「頭份市公所殯葬管理所 」繳納,並非於107 年7 月18日繳交予賢文葬儀社;復依原 告所提之賢文葬儀社服務項目表(見卷第207 頁),就「殯 儀館規費」更列在「不包辦項目」之下。是被告抗辯前開小



靈堂租用費13,700元係額外支出,自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支付予賢文葬儀社之27萬元包含前開小靈堂租用費云云,尚 非可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28 條、第545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預付予被告50萬元,既係委任被告處理張采玥喪 葬事宜之費用,今張采玥之喪葬事宜既已辦理完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因事務處理完成而終止,如尚有剩餘,原告於契 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費用。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後,除支出27萬元喪葬 費外,尚支出與張采玥喪儀有關之小靈堂租用費13,700元、 餐費84,000元、超拔法會6,000 元,並支付張采玥積欠之互 助會款4 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前開互助會款4 萬元雖非辦 理喪葬事宜之用,然此為張采玥身後遺留之債務,依證人戴 綉美之證述,可知原告亦有同意支付前開會款。而被告既已 將該4 萬元交付予證人戴綉美,難認其受有該4 萬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4 萬元,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剩餘款應為86,300元(計算式:50萬元-27萬元-13,700元 -84,000元-6,000 元-4 萬元=86,3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敗 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