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蕭○宏(蕭信吉之繼承人)(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欽 (住居所詳卷)
王○宜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宏應就被繼承人蕭信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蕭李淑瑾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蕭俊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蕭李淑瑾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066 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蕭俊 一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且蕭李淑瑾、訴外人蕭楷和、蕭信吉、被告 蕭金良為蕭俊一之法定繼承人,惟蕭楷和又於102 年1 月12 日死亡,蕭李淑瑾為其法定繼承人,蕭李淑瑾、蕭金良、蕭 信吉前就蕭俊一所留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蕭信吉於 107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蕭○宏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 蕭李淑瑾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蕭 俊一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蕭李淑瑾怠於行使其 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蕭○宏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蕭李淑瑾有系爭債權,而其與蕭楷和、蕭信吉、 蕭金良為被繼承人蕭俊一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蕭俊一所遺 系爭遺產,又蕭楷和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蕭李淑瑾為其 法定繼承人,蕭李淑瑾、蕭金良、蕭信吉前就蕭俊一所留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另蕭信吉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 蕭○宏為其法定繼承人,蕭○宏迄今尚未就蕭信吉所留遺產 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59 號支付命令、蕭俊一、蕭信吉、蕭楷和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595 至663 頁),此外,復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7 至 51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蕭李淑瑾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蕭俊一所遺留,經蕭李淑瑾、蕭金良 、蕭信吉、蕭楷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蕭楷和、蕭信吉死 亡,各由蕭李淑瑾、蕭○宏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綜 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代位人蕭李淑瑾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又蕭李淑瑾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汽車1 台(有 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難認足以保全原告債權,故蕭
李淑瑾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將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蕭李 淑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蕭俊一所遺之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前經蕭李淑瑾、 蕭金良、蕭信吉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蕭信吉死亡後 ,蕭○宏繼承其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應繼分,而蕭○宏就蕭 信吉所留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 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 求蕭○宏就蕭金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 利分割,即屬正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蕭 李淑瑾與蕭金良、蕭○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係由蕭李淑瑾、蕭金良、蕭信吉、蕭 楷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蕭楷和、 蕭信吉死亡,各由蕭李淑瑾、蕭○宏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 是蕭李淑瑾於再繼承蕭楷和應繼分後,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應為二分之一,蕭金良、蕭○宏則各為四分之一,故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堪以採認,而若由蕭李淑瑾與蕭○宏、 蕭金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蕭 李淑瑾與蕭金良、蕭○宏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 認為由蕭李淑瑾、蕭金良、蕭○宏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蕭○宏應就蕭信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2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蕭李淑瑾 │1/2 │
├──┼───────────┼───────────┤
│2 │蕭○宏 │1/4 │
├──┼───────────┼───────────┤
│3 │蕭金良 │1/4 │
└──┴───────────┴───────────┘
附表三
┌──┬───────────┬────────┐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1/2 │
├──┼───────────┼────────┤
│2 │蕭○宏 │1/4 │
├──┼───────────┼────────┤
│3 │蕭金良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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