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邱梓恩
被 上訴人 盧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0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透過訴外人張仕男轉 達,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1 個月內清償完畢,後於民 國102 年4 月27日透過張仕男轉交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773958號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 該筆債務。惟上訴人於同年5 月27日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其 同意支付利息,兩造遂約定週年利率20% ,上訴人於同日簽 發票號CH773962、面額3 萬元之本票擔保利息債務,上訴人 嗣後仍無力償還,要求延長還款期限,並再簽發票號CH0000 00號、CH773959號、CH773957號面額各2 萬元、1 萬元、1 萬元之本票擔保利息債務,詎其後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向張仕男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其已向娘家借款10萬元,於103 年7 月16日共交付11萬元 予張仕男,其中10萬元係返還借款本金,另1 萬元係請朋友 喝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有關利息之本票共7 萬元,因 張仕男要求其開票,以便向他人交待,實際上並無此利息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7日簽發票號CH773958號、面額10萬元 之本票乙紙,擔保借款10萬元;其另於同年5 月27日簽發票
號CH773962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乙紙;其再於103 年6 月 17日簽發票號CH773963號、面額2 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 00號、面額1 萬元及票號CH773957號、面額1 萬元本票3 紙 (以下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苗簡卷第19至21頁), 訴外人張仕男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歷次開票時均在場(苗簡 卷第47頁)。
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 年3 月6 日(苗簡卷第27頁 )。
⒊上訴人有收受訴外人張仕男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借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張仕男? ⒉若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有無返還借款本金1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證人張仕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迪固」,跟上 訴人認識快10年,跟被上訴人認識快20年,我有見過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簽發時我在場,簽發原因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 10幾萬元,上訴人沒有還款,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找我調錢, 我再找被上訴人調錢,是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知道是被上訴人所借款,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檳榔攤把錢交給我,我砸店原因係 因上訴人沒有還錢,我無法跟被上訴人交代等語(苗簡卷第 167 至173 頁)。則依證人張仕男所證,上訴人有向證人張 仕男調借款項,而經證人張仕男另尋求被上訴人借款,最終 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知悉係被上訴人所借款 ;且依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均在場,且被上訴人業於 原審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苗簡卷第19至21頁),又上 訴人亦有收受證人張仕男交付之現金10萬元;況上訴人曾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徐淑怡表示:「(徐淑怡)票還 在胖子手上?有這回事嗎」、「(上訴人)就是這樣啊」、 「(徐淑怡)什麼就是這樣?」、「(上訴人)他才灰我沒 還他啊」、「(徐淑怡)當初有簽票嗎?」、「(上訴人) 〈語音通話2 秒鐘,不知內容〉」、「(徐淑怡)對阿,因 為盧美跟胖子要回這條錢」、「(上訴人)他逼帳的實後說 讓他好交代」、「(徐淑怡)胖子回盧美說沒收到錢」、「 (上訴人)本來說好有弄有錢沒弄沒錢啊」(苗簡卷第99至 103 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盧美」是被上訴人,「 胖子」是證人張仕男等語(簡上卷第61頁),足認上訴人主
觀上知悉係由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且係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另證人張仕男亦係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等情 。綜上,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應係被上訴人,而非證人張仕男 。
⒉證人湯予葳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上訴人的店跟車被砸, 上訴人跟我說他跟「阿迪固」有債務上糾紛,103 年7 月16 日我回娘家請母親解除土地銀行10萬元定存,並於同日晚上 與上訴人一同至檳榔攤交給「阿迪固」,上訴人說是跟「阿 迪固」借款,也是還款給「阿迪固」等語(苗簡卷第123 至 125 頁),然證人湯予葳所證關於上訴人借款對象部分,均 係聽聞自上訴人,礙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徐淑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跟上訴人認識大 概有10年,也認識被上訴人超過1 年,我沒有聽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我有聽上訴人致電表示有朋友帶被上訴人去向上 訴人要錢,但上訴人未告知係要何種款項,上訴人有向我借 款,說要還給張仕男,我有說可以5 萬元,他說不夠所以就 不用了,我有在某天晚上看到上訴人在檳榔攤拿錢要還給張 仕男,當時因為上訴人有向我借錢說要還給張仕男,所以我 知道上訴人有跟張仕男借款,當天大概還10萬元,都是千元 鈔等語(簡上卷第75至79頁),則依證人徐淑怡所證,其知 悉上訴人有向證人張仕男借款,係因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表示 要歸還證人張仕男,足認證人徐淑怡亦係聽聞自上訴人,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證 人徐淑怡(暱稱「妞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經上訴人請證人徐淑怡回想過程,證人徐淑怡曾向上訴人表 示:「我只能努力想」、「就說有是嗎」、「我就說有,就 這樣,真囉嗦」(苗簡卷第71頁、第79至85頁),是證人徐 淑怡何以於至本院證述前向上訴人表示記憶不清,然至本院 證述時卻對於過程證述明確,實違反常情,故證人徐淑怡所 證,是否可採,亦有所疑。
㈡爭點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有返還1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 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 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 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亦有明文。 ⒉則依證人張仕男上開所證,其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有於103 年 9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檳榔攤交付款項予其,惟證人湯予葳 卻證稱其有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晚上一同至檳榔攤交 付30萬元予「阿迪固」,是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10萬元款項 交付予證人張仕男,以求清償借款,已有所疑,而證人徐淑 怡雖亦證稱其有目睹上訴人將大約10萬元還給證人張仕男, 然其所證內容,與其先前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之內容, 顯有出入,亦難輕採;況上訴人縱有交付10萬元予證人張仕 男,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上訴人向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並未舉證其有與被上訴 人約定證人張仕男係有受領權之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嗣後 有承認或因而獲得利益,亦難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且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故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