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0號
MLDV,107,簡上,5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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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萩宏 
      陳總鎮 
      陳萩仁 
      朱清源 
      朱益文 
      楊士媛 

      朱陳素珠

      陳蔡麗卿
      陳秋香 
      陳秋美 
      陳秋雲 
      卓碧蓮 
      陳燕翔 
      陳穎臻 

      陳春敏 
      陳阿財 
      蕭陳菊枝
      李黃鳳春
      陳佩君 
被 上訴人 朱益川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 萩宏、陳總鎮2 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該 等被告為上訴人。
二、除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共 有人眾多,難以統合意見而為有效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系爭土地現狀狹長、形狀並非方 正,若採原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故欲請求為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蔡麗卿陳秋香陳秋美、陳秋 雲、卓碧蓮陳燕翔陳穎臻陳春敏陳阿財蕭陳菊枝李黃鳳春陳佩君應就被繼承人陳廷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陳萩宏陳萩仁陳總鎮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換算面積約為621 平方公尺。 希望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陳萩宏陳總鎮於民 國107 年4 月24日陳報狀提出之地籍圖所示(見苗簡卷第41 7 頁),亦即該圖分割線南側面積約621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萩宏陳萩仁陳總鎮取得,並維持共有,剩餘 3 分之2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而系爭土 地南北側均有通道通往停車場或外側道路,亦有興建橋梁通 往河道兩邊等語。
㈡上訴人陳蔡麗卿卓碧蓮陳燕翔陳阿財蕭陳菊枝於原 審表示: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苗簡 卷第371 頁)。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上訴人 陳萩宏陳總鎮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准許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苗簡卷第417 頁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餘上訴人 則均未提出答辯聲明。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准許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與被上訴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沿河道呈現狹長彎曲狀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准許變價分割是否有當?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允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 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法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合理、適法之分割方案。
㈡經查,依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土地係沿河道呈現狹長彎曲 狀,且460-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62 平方公尺(苗簡卷第 35頁),而460-4 地號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苗 簡卷第47頁),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及共有人之人數, 倘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造成土 地細分,影響土地利用之效益,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法;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渠等均表示無 法價購(簡上卷第205 至207 頁),是亦難採用原物分割合 併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
㈢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二部分,並分 別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主張之方案,將使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與分割共 有物為求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有違,且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均未曾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而應維持一部分共有之情狀,難認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 符合法律之規定,礙難採納。
㈣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 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者,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 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又變價拍賣交由市場 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 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 消弭歧異。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 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 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 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 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而認變價分 割方案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綜上,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實屬適當,上訴人 陳萩宏陳總鎮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未合,礙難採納。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萩宏陳總鎮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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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