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王漢章
王豐雄
王輝雄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旺
被 告 王秉功
葉柳邑
杜春明
杜文森
杜文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旺
被 告 王金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杜振輝(即杜鍾之繼承人)
杜振成(即杜鍾之繼承人)
杜振源(即杜鍾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皓
被 告 杜文生
杜國華
杜正祥
周世和
周世杰
周玉玲
周玉純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吉政
被 告 杜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世昌
被 告 王世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王再雄
陳王麗雪
王雪娥
潘王雪昭
王麗珠
王靜瑩
王麗華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應就被繼承人王許貫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應就被繼承人杜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十五分之二)、同段二三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公同共有四分之一;編號乙1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春明所有;編號乙2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森所有;編號乙3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四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杜文華所有;編號乙4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旺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鷄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一零五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振輝、杜文卿、杜振成、杜振源、杜文生、杜國華、杜正祥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杜文卿、杜文生、杜國華、杜正祥各為五分之一;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雄所有;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王清旺、王秉功、葉柳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清旺八分之一,被告王秉功十二分之一,被告葉柳邑二十四分之一;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三零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祿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杜文旺所有、編號乙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杜鷄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杜文生、杜 文卿、杜國華、杜正祥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金 祿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由其
餘被告自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追加聲明第1 項: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 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 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應就被繼承人王許 貫所有235-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又於107 年2 月5 日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 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應就被繼承人杜鍾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嗣經多次 變更分割方案後,末於107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 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 玲、周玉純應就被繼承人王許貫所有235-2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應就被 繼承人杜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面積24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吉政、王再雄、 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 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維持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各為1/4 ,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 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 、周玉玲、周玉純公同共有1/ 4;編號乙1 部分土地面積19 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春明所有;編號乙2 部分土地面積 19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森所有;編號乙3 部分土地面 積19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華所有;編號乙4 部分土地 面積19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旺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 面積3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鷄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 積1059.9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1 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振輝、杜文卿、杜振成、杜振源、 杜文生、杜國華、杜正祥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杜 振輝、杜振成、杜振源公同共有1/5 ,杜文卿、杜文生、杜 國華、杜正祥各為1/5 ;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693.5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俊雄所有;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1142.8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王清旺、王秉功、 葉柳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 輝雄各為1/ 4,被告王清旺1/ 8,被告王秉功1/12,被告葉 柳邑1/24;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14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金祿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43 、24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另就分割方案之變更,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鍾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1月9 日死 亡,業經杜鍾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於10 6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秉功、葉柳邑、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杜文生、 杜文卿、杜國華、杜正祥、杜鷄、王吉政、王再雄、陳王麗 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王靜瑩、王麗華、王淑美 、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並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合併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祿、王俊雄、王世明、杜文旺、杜春明、杜文森、 杜文華、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王清旺則以: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秉功、葉柳邑則以: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 王清旺、王秉功、葉柳邑持有23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將與被告杜文旺另案土地交換,另持有235-2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與被告王金祿交換。故被告王漢章、王 豐雄、王輝雄、王清旺、王秉功、葉柳邑分得土地應依上開 比例分為兩塊,並均由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王清 旺、王秉功、葉柳邑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杜文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杜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㈤被告周世和、周世杰、周玉玲、周玉純、王吉政則以:請求 將其所有之土地全部合成一筆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許貫、杜鍾已分別於105 年 9 月5 日、106 年11月9 日亡故,王許貫之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王吉政、王再雄、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 、王靜瑩、王麗華、王世明、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周 玉玲、周玉純,杜鍾之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杜振輝、杜振成 、杜振源,且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有王許貫、杜 鍾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5 至244 頁、卷二第74至81、163 至173 頁)。故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先各自就王許貫、杜鍾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而兩造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 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 頁);又系爭土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不動產,然因屬農牧用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之分割限制,而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等情依職 權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為41筆土地乙節,有該所107 年3 月28日通地二字第107000 1640號函、內政部107 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揆諸前開法條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為部分相同,並屬相鄰之數不動產, 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今仍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另被告王漢章、王豐雄、王輝雄、王清旺、杜春明、杜 文森、杜文華、杜文旺、王金祿、杜文卿、王俊雄、王世明 、杜鷄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經加計後 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為 相鄰土地,現況並均未有特殊之土地利用,性質上亦無不適 宜合併分割之情。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有 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分割方法之審酌:
⒈系爭土地現況均未有建物,僅各自供部分共有人耕作使用等 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1 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及其訴 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王金祿、王俊雄、王世明 、杜文旺、杜春明、杜文森、杜文華、王漢章、王豐雄、王 輝雄、王清旺表示同意。
⒉被告王秉功、葉柳邑雖主張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因各自欲向被 告王金祿、杜文旺進行土地交換,希望分開分割成兩塊,然 其就有與被告王金祿、杜文旺進行土地交換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綜觀卷內事證,即難認定其等將來有進 行土地交換之事。且被告王秉功、葉柳邑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認,則其等空言主張要將應有部分分割為兩塊 ,顯未有何具體依據;再者,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已屬細瑣,若再增加分割之土地筆數, 僅係徒增未來土地利用之困擾,與土地分割係以避免土地細 分、增進土地完整利用之目的相悖,自不能認定其等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可信。
⒊又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杜文卿雖另具狀提出分割 方案,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細究其等之陳詞,先 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陳述分割方案為由其等與被告杜國華 、杜文生、杜正祥共有如其該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甲、甲 1 部分之土地,又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陳述更正為如其該 日民事更正狀附圖編號壹部分之土地,而均未陳述分割方案 變更、主張之緣由;且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之勘驗筆錄、卷二第10頁之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等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未有在土地上使用(見本院卷 三第253 頁);另就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經本院依被告 杜文卿之聲請函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然因被告杜文卿未能依規定繳納測繪所需之費用,且經本院 函請被告杜文卿繳納仍未補正,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 8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23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 17、23頁);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96 條 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被告杜文卿就其主張 之攻擊防禦方法,既未能適時提出並繳納所需之費用,本院 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之辯詞。故本院審酌其等並未就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具體說明、陳述主張之依據,又未對土地有任何利 用之情事,且此方案並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不合, 自難認為可取。
⒋另被告杜鷄亦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欲分得被告杜振輝 、杜振成、杜振源、杜文卿107 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附圖 編號甲、甲1 部分土地緊鄰南方之土地;然其亦未就其主張 提出任何說明,且其對系爭土地使用之部分為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土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 211 頁),故此分割方案亦與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範圍不符
,又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杜文卿更已於107 年10 月12日變更分割方案如前,是被告杜鷄仍執詞主張此分割方 案,顯然已喪失劃分之基礎,又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自難 採信。
⒌基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況並未有地上物坐落於土地上,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致造成土地使用與現況之扞格, 或對各共有人現有之使用利益產生影響,將來亦應不致另生 爭執;且此分割方案將係以與鄰近之道路垂直之方式為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與道路相鄰,可維持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通行之便利性,對於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不造成侵 害。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與使 用現況,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先各自就王 許貫、杜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
│ │ │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段) │擔比例 │
│ │ ├───────┬───────┤ │
│ │ │235-22地號土地│235-23地號土地│ │
├──┼──────────┼───────┼───────┼─────┤
│1 │徐慧玲 │ 1/12 │ 1/4 │1546/10000│
├──┼──────────┼───────┼───────┼─────┤
│2 │王漢章 │ 1/24 │ 1/24 │ 417/10000│
├──┼──────────┼───────┼───────┼─────┤
│3 │王豐雄 │ 1/24 │ 1/24 │ 417/10000│
├──┼──────────┼───────┼───────┼─────┤
│4 │王輝雄 │ 1/24 │ 1/24 │ 417/10000│
├──┼──────────┼───────┼───────┼─────┤
│5 │王金祿 │ 1/3 │ 1/24 │2087/10000│
├──┼──────────┼───────┼───────┼─────┤
│6 │王清旺 │ 1/48 │ 1/48 │ 208/10000│
├──┼──────────┼───────┼───────┼─────┤
│7 │王秉功 │ 1/72 │ 1/72 │ 139/10000│
├──┼──────────┼───────┼───────┼─────┤
│8 │王俊雄 │ 4/48 │ 1/8 │1012/10000│
├──┼──────────┼───────┼───────┼─────┤
│9 │杜春明 │ 2/72 │ 1/36 │ 278/10000│
├──┼──────────┼───────┼───────┼─────┤
│10 │杜文森 │ 2/72 │ 1/36 │ 278/10000│
├──┼──────────┼───────┼───────┼─────┤
│11 │杜文華 │ 2/72 │ 1/36 │ 278/10000│
├──┼──────────┼───────┼───────┼─────┤
│12 │杜文旺 │ 2/72 │ 1/36 │ 278/10000│
├──┼──────────┼───────┼───────┼─────┤
│13 │杜振輝、杜振成、杜振│公同共有2/45 │公同共有1/45 │ 連帶負擔 │
│ │源(杜鍾之繼承人) │ │ │ 349/10000│
├──┼──────────┼───────┼───────┼─────┤
│14 │杜文生 │ 2/45 │ 1/45 │ 349/10000│
├──┼──────────┼───────┼───────┼─────┤
│15 │杜文卿 │ 2/45 │ 1/45 │ 349/10000│
├──┼──────────┼───────┼───────┼─────┤
│16 │杜國華 │ 2/45 │ 1/45 │ 349/10000│
├──┼──────────┼───────┼───────┼─────┤
│17 │杜正祥 │ 2/45 │ 1/45 │ 349/10000│
├──┼──────────┼───────┼───────┼─────┤
│18 │葉柳邑 │ 1/144 │ 1/144 │ 69/10000│
├──┼──────────┼───────┼───────┼─────┤
│19 │杜鷄 │ │ 8/72 │ 475/10000│
├──┼──────────┼───────┼───────┼─────┤
│20 │王吉政、王再雄、王世│ │公同共有1/48 │ 連帶負擔 │
│ │明、陳王麗雪、王雪娥│ │ │ 89/10000│
│ │、潘王雪昭、王麗珠、│ │ │ │
│ │王靜瑩、王麗華、王淑│ │ │ │
│ │美、周世和、周世杰、│ │ │ │
│ │周玉玲、周玉純(王許│ │ │ │
│ │貫之繼承人) │ │ │ │
├──┼──────────┼───────┼───────┼─────┤
│21 │王吉政 │ │ 1/48 │ 8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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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再雄 │ │ 1/48 │ 8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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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世明 │ │ 1/48 │ 8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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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