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盧芷瑩
兼法定代理 劉麗君
人
盧辰台
原 告 盧毅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辰台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蔡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 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卷第702 頁) ,依前所述,本件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46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方適格。惟依卷附46地號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本院卷第117 至133 頁),而原告前經撤回起訴,但為 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16 頁),復經本院訊問後,原 告表示仍欲撤回,不欲補正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736 頁) ,足認本件原告當事人已不適格,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 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