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清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曾文洲
曾水祥
曾金鑾
曾良珍
曾瑞明
曾正卿
曾宗琦
曾羚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君
相對人 即
被 告 曾元龍
曾家卿
曾華祺
曾美玲
曾淑美
江曾綉鳳
曾蓮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一零九二平方公尺)、E2(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E3(面積六八九零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一零九二平方公尺)、E2(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
、E3(面積六八九零平方公尺)、E4(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 一項關於「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 積一零九二平方公尺)、E2(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E3 (面積六八九零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記載 ,乃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 一零九二平方公尺)、E2(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E3( 面積六八九零平方公尺)、E4(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誤載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