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9號
MLDV,105,訴,479,2019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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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江富煒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劉湘珍 
      鍾淑圓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2-1 編號A 部分,面積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七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湘珍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五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淑圓取得。
被告鍾淑圓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湘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劉湘珍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 、面積1095.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6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 區域上建有被告鍾淑圓所有、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000 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故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區塊之系爭土地分由被告鍾淑圓單 獨所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扣除被告鍾淑圓取得之面積後, 原告及被告劉湘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土地,並以系爭 土地南側與同段575-1 、575-2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 平行推移寬度4 公尺,做為日後通行使用,又原告及被告劉



湘珍為母子,就將來分得部分亦欲合併利用,故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方案2-1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鍾淑圓分得土地 因臨路面積大於原告及被告劉湘珍,故其分得附圖所示方案 2 -1編號C 部分之價值顯逾原告及被告劉湘珍於該方案分得 土地之價值,應依鑑定報告書由被告劉湘珍分別找補原告、 被告劉湘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湘珍陳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依鑑定報告書 定金錢補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被告鍾淑圓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2-1 方案 ,惟伊分得部分並未直接臨路,尚有同段572 、573 地號土 地相隔,故認找補之金額過高,希望可以減少找補金額並給 予較長之履行期間或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 ,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 束。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平均寬度為6.4 公尺之道路,臨此道路有被 告鍾淑圓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即附圖方案2-1 編號C 部 分),建物前方有庭院,庭院以圍牆與南側巷道區隔,系爭 土地西側(約附圖方案2-1 編號A 、B 部分)則為空地,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7至71 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2-1 ,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 79.93 平方公尺),被告劉湘珍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79. 58平方公尺),被告鍾淑圓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35.53平 方公尺),係依被告鍾淑圓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由被告鍾淑圓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緊鄰房屋之空 地,原告、被告劉湘珍則取得被告鍾淑圓分得土地以西之土 地,而因原告與被告劉湘珍分得之土地未臨東側道路,因此 於系爭土地南側往北平移地籍線4 公尺,作為渠等日後通行 所用,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 平之處,且前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明示同意,符合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且兩造分得部分均 臨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原告表示與被告劉湘珍分得部分欲合 併利用),亦無通行問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使用情形、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故認原告主張採取 如附圖所示方案2-1 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⒉又系爭土地按前開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未盡相符,土 地條件亦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故本院囑託梁仁勳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 。嗣經該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用途、環境概況,並參考鄰 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經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及當地發展情形,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與分割前原持分價值之差額,得出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 至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 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 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 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如主文 第二項),即被告鍾淑圓應分別補償新臺幣(下同)979,19



6 元予原告、798,126 元予被告劉湘珍。至被告鍾淑圓雖稱 其分得部分並未直接臨路,補償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分期 給付找補金額或延長履行期間云云,然查,被告鍾淑圓所分 得之編號C 區域,於地籍圖上雖確有同段572 、573 地號土 地相隔,然實際上同段572 、573 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本件經送梁仁勳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鑑定機關以就系爭土地現況,並參酌 各式因素分析土地價值,其鑑定結果堪屬可採,故被告鍾淑 圓泛稱找補金額過高,並非可採;復以,補償之方式如何履 行,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層次,被告鍾淑圓亦未提出請求 法院命以延長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補償金之依據,故被告鍾 淑圓所執前詞,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應提補償│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人姓名 │姓名 │(新臺幣) │
├──┼────┼─────┼──────┤
│ 1 │鍾淑圓江富煒 │979,196元 │
│ │ ├─────┼──────┤
│ │ │劉湘珍 │798,126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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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江富煒 │ 137 分之10 │
├──┼────────┼───────┤
│ 2 │被告劉湘珍 │ 137 分之60 │
├──┼────────┼───────┤
│ 3 │被告鍾淑圓 │ 137 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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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