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吳昌煥
何兆勳
被 告 黃孝霖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參 加 人 劉超賢
訴訟代理人 葉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 L4-M4-N4-T4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U3-11-27連接 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英才段 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福星 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27點號。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7 年6 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所示編號27-C3 連接線及編 號F3-55連接線。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請求:㈠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 地號(下稱英才段1 地 號)土地界址。㈡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197地號土地界址。㈢確認其所有坐落英才段4 地號與被告 所有同段1 地號地號之界址點。嗣聲明追加請求:㈠確認其 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英才 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㈡確認其所有英 才段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核其追 加部分牽涉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之判斷,應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重測前為西山段208-1 地 號)、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1 地號 )、系爭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2 地 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上開土地及訴 外人潘佳慶所有系爭英才段3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被告前向本院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下稱前案)判決系爭英才段1 地 號與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系爭英才段3 地號、系爭英才 段4 地號土地界址,均以系爭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 認定標準,分別以如前案補充鑑定圖所示J5-K4-L4連接線、 C3-D3-E3連接線、E3-F3 連接線為界;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 土地與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系爭福星 1197地號與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以地籍圖經界 線如前案U3-T3 連接線為界。
㈡上開土地界址尚有部分尚未確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 必要,並依前案確定判決作基準,認定本件界址等語。爰聲 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下稱補充鑑定圖 ㈢)所示編號L4-M4-N4-T4 連接線。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福 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U3-11-27連接線。3.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 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4.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 地號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 -C3 連接線及F3-55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補充鑑定圖所示T3-U3 綠色實線為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 與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 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 應以文聖段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M3-N3-T3連 接線為界。如依原告指界,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及 系爭11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減少112.98平方公尺,並不合 理。
㈡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北側地籍線位置(O3-P3-Q3-A3- B3)為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南側地籍線位置,並無地籍圖重 疊之情形。故可確定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補充鑑定㈢所示70-71-B3連接線;又重測 前田寮段583-1 地號土地下垂對口接合著與重測前社寮岡段 14-1地號土地,呈現口對口接合,如依原告指界以U3-11-27 連接線為界,則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將與系 爭英才段4 地號對口錯開,故非福星段地籍線真實位置。 ㈢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東北側地籍線為如補充鑑定圖㈢ 所示A3-B3-C3連接線,且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重測前社 寮岡段242-2 地號土地並沒有相鄰,原告主張系爭福星段11 96-3地號下垂口位置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11-27-28連接線, 有部分落在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土地(A3-B3-C3)之 範圍內,既相鄰又重疊,與地籍圖不符。又原告主張系爭英 才段4 地號西北側位置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8-27-C3連接 線,將使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土地向內凹缺一塊三角 形。
㈣系爭英才段1 地號重測前與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之界址為如 補充鑑定圖㈢所示B3-C3 連接線及F3-G4 連接線(有關F3-G 4 連接線部分,原告僅就其中F3-55 連接線為請求,剩餘經 界55-G4部分,被告自得另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劉超賢則以:希望不要影響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L4-M4- N4-T4 連接線;其所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被告所有同 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U3-11-27連接 線為界;其所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系爭英才段4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 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其所有系爭英才 段4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
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C3 連接線、F3-55 連接線為界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2.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3.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系爭 英才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何?4. 系爭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之界址為何?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重測前為西山段208-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 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1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97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3 地號) 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 1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 242-2 地號)及訴外人潘佳慶所有系爭英才段3 地號土地相 鄰。前案確定判決依該案補充鑑定所示,確認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為所示J5-K4-L4 連接線;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同段4 地號土地界址為E3- F3連接線;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同段1196-3地號土地 西側界標為U3點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系爭文聖段 237-1 地號界址為T3-U3 連接線;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 同段3 地號土地界址為C3-D3-E3連接線。又前案補充鑑定圖 之上開各界點編號及位置,與本件補充鑑定圖㈢各界點及位 置相同,此有判案確定判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㈠第11至32頁、第42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 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 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
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黃色區域,係福星 段與英才段地籍圖重疊位置,因此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 地之界址,應依前揭說明意旨綜合認定之。
㈣原告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英 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L4-M4-N4 -T4 連接線為界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 定圖所示㈢M3-N3-T3連接線為界等語。 2.經查,前案判決認系爭英才段1 地號與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J5-K4-L4連接線),係以系爭英才段1 地 號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本件依前案確定 判決基準,亦應以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界 址基準,而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L4-M4-N4-T4 黑色連接點 線,為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經界線。被告辯稱應以如補 充鑑定圖㈢所示M3-N3-T3連接線為界云云;惟上開M3-N3- T3連接線為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非重測前社寮岡地籍圖經界線 。且如依上開M3-N3-T3連接線為界,系爭英才段1 地號西 北邊地形將與重測前社寮岡段地形不同。又系爭英才段1 地號西南邊界址,前案判決既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其西北邊界址,反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前後 採用不同基準,立論將不符而生矛盾情況。是系爭文聖段 237-1 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補充鑑 定圖㈢所示L4-M4-N4-T4 連接線為界。 ㈤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1 9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U3-11-27連 接線為界等情;被告則辯稱: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70 -71-B3連接線為界等語。
2.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 地號土地經界上之西側界標,為U3點號。又依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7 年7 月6 日測籍字第1070600256號函略以 :「…描繪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 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套繪福全段西南邊經界線,與 本中心106 年3 月24日鑑定圖㈣所示棕色實線00-0-0-0 -0-0-0-0-0-0、藍色點線U0-00-00-00-00-00-00-00-00 -00 相符。」故可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福星段1196 -3地號土地地籍圖位置與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位置 相符。
⑵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登記,標示為「 水」地目(見卷㈠第29、43頁),可見系爭土地上水道 存在已年代久遠,係供灌溉排水之用,水道寬度依補充 鑑定圖㈢所載「點號11至點號(7-6 )線段之垂直點距 離為2.452 公尺」等語,而7-6 線段,為系爭福星段11 96-3地號北側經界,則11點號距北側經界南北寬度與水 道現況南北垂直距離最窄處依原告丈量寬度為2.65公尺 (見卷㈢第45至49頁),大致相符。
⑶被告辯稱:上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70-71-B3 連接線,且70-B3 間之距離10.504公尺,較符合地籍圖 謄本41-26 點號(見卷㈠第73至74頁)間之距離云云; 惟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U3點號,業為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為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西側界標, 已如前述,本件即不可能為相反之認定,以70點號為上 開土地之界標,是被告所指上開2 筆地號之西側界標為 70點號,與判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界標有違。且依補充鑑 定圖㈢所載「點號71至點號(7-6 )線段之垂直距離為 0.611 公尺」等語,不但與水道現況南北垂直距離寬度 不符,亦難供灌溉排水之用。又本件依被告指界如補充 鑑定圖㈢所示11-27 間之距離,亦與被告所指71-B3 間 之距離大致相當。
⑷被告複辯稱: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重測後為福星 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接合著與重測前社寮岡段 14-1地號(重測後為英才段4 地號)土地,呈現口對口 接合,如依原告指界以U3-11-27連接線為界,則系爭福 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將與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 地對口錯開。且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原本不相鄰,卻變為相鄰云云;惟查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地籍圖西南邊經界線 ,與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已如
前述,則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 界址,重測前後既一致,則以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址,尚稱合理。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 系爭英才段4 地號錯開云云,乃因被告以系爭英才段4 地號重測後之地籍線,比較福星段地籍線,而上開系爭 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土地界址並未經確認,始誤 認上開土地有無法接合之情形。
⑸綜上,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界址 ,應以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U3-1 1-27連接線為界。
㈥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系爭英才 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系爭英才段4 地 號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 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等情;被告則 辯稱:原告所指界點位置西移,重疊謬誤不合理等語。 2.經查,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與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卷㈠第72至76頁),4 筆土地交會於1 點。又系 爭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界址為U3-11-27 連接線,已如前述;而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與系爭英才段 1 地號界址,依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 示T0-00-00-0 0-00 連接線。故可證明系爭福星段1196-3 地號、同段1197地號、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 點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又系爭英才段4 地號與 系爭英才段1 地號及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相鄰,且 系爭福星1196-3地號土地又與系爭英才段4 地號呈口對口 接合之相鄰關係,是可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同段11 97地號、系爭英才段1 地號、同段4 地號相交之界址點為 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
㈦系爭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之界址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C3 、F3-55 連接線為界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 ㈢所示B3-C3 、F3-G4 (原告僅請求F3-55 )連接線為界 等語。
2.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英才段1 地號與同段3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C3-D3-E3連接線,依地
籍圖所示C3點號為英才段1 、4 、3 地號土地之界點。 而27點號為系爭英才段1 、4 地號與系爭福星段1196-3 、1197地號之界點,已如前述,則系爭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土地之北邊界址,即應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 -C3 連接線為界。
⑵又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之南 邊界址,係以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2 筆土地 之界址,即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E3-F3 連接線為界; 則本件就判案尚未確認部分亦應依同一基準,依英才段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認以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F3-55 連接線為界,而被告亦認為應以上開F3-55 連接線為界 (見卷㈢第269 頁)。
㈧被告辯稱:本件若依原告上開指界,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 1 地號及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甚多;如依被 告上開指界,上開土地面積較接近登記面積云云。經查: 1.依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內 容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 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 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其面積實為 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等 語。本件界址糾紛係因土地重測而產生,故較為土地面積 時,應以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作為比較基礎,如較合理。且 前案訴訟時,國土測繪中心面積分析表亦係以重測前面積 、兩造指界面積、鑑測面積作比較。
2.又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無重測前登記面積,且係因文 聖段237 地號於重測後分割而來,是比較兩造界址爭議之 面積,就系爭文聖段237-1 地號部分,應將重測前文聖段 237 地號面積納入一併計算,始為合理。
3.原告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文 聖段237 地號及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 為3,868 平方公尺(計算式:280 +421 +3,167 =3,86 8 ),而依原告指界(L4-M4-N4-T4 、U3-11-27、27-C3 、F3-55 連接線),如面積分析表㈥計算面積,合計3,01 8.4 平方公尺,加計文聖段237 地號面積716.71平方公尺 ,共3,735.11平方公尺,較之重測前面積減少132.89平方 公尺(計算式:3,868 -3,735.11=132.89);而依被告 指界(T3-O3-P3-Q3-A3-B3 連接線)為基準向北套繪福星 段1197地號地籍圖位置)如面積分析表㈤計算面積,則原 告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文聖段237 地號與系爭文聖段
237-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合計面積3,672.03 平方公尺,比重測前面積3,868 平方公尺,共減少195.97 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 1197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526 平方公尺(計算式: 2,379 +147 =2,526 ),依原告指界面積如面積分析表 ㈥,合計為2,443.34平方公尺(計算式:2,283.57+159. 77=2,443.34),較重測前面積減少82.66 平方公尺(計 算式:2,443.34-2,526 =-82.66 );依被告指界面積 如面積分析表㈤計算面積,合計為2,597.18平方公尺(計 算式:2,436.07+161.11=2,597.18),較重測前面積增 加71.18 平方公尺(計算式:2,597.18-2,526 =71.18 )。
4.綜上,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與系爭福星段1 地號土 地面積,如依原告指界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惟系爭英才 段1 地號面積計算,就與毗鄰英才段2 地號及參加人劉超 賢所有英才段33地號部分,僅計算至重測後之經界線,而 該重測後之經界線,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如經確認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系爭英才段1 地號面積亦可能再 增加。再面積多寡並非判斷界址之唯一因素,被告辯稱依 原告指界其土地面積將減少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兩造之 指界及土地之地形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系爭 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 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L4-M4-N4-T4 連接線;原告所有 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U3-11-27連接線;原告 所有系爭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系爭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英才段1 地號、系爭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 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示27點號;原告所有系爭英才段4 地號 與被告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㈢所 示27-C3 連接線及F3-55 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 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其及被告均屬有利,而 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被告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