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俊康
張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0 ,由原告吳俊康負擔330/1000,由張瑞芳負擔576/100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秋貴前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 如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應於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償 還,詎吳秋貴屆期均未清償。嗣吳秋貴於99年2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分述如下:
⒈編號1 :
吳俊康依吳秋貴之指示,於93年7 月12日借款當日自其臺灣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匯款45萬元予訴外人即吳秋貴之媳婦蔡淑娟,其餘30萬元 則以現金交付吳秋貴。吳俊康若未交付款項,吳秋貴不會在 附表二編號1 借據書寫「今向吳俊康借70萬元正」,並言明 清償日為94年7 月12日。
⒉編號2 :
吳俊康於94年1 月2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70萬元予吳秋貴 ,餘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此觀附表二編號2 借據記載之內 容即可得知。且被告亦承認有此筆借款,僅辯稱屬原告與吳 秋貴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債權債務之範圍內,均足證吳俊康 確實已交付80萬元予吳秋貴。另觀諸吳俊康101 年12月14日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吳秋貴遺產稅審查 時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記載:「他以前向我們 借錢,部分有還」,亦可證明吳秋貴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⒊編號3 :
吳俊康於94年7 月25日借款當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 予吳秋貴,此經吳秋貴書立借據記載:「94年7 月25日起至 8 月25日止清償並付息。」等語,可證吳俊康確實已交付此 筆借款,否則吳秋貴不會在借據中記載清償日為94年8 月25 日。況被告亦自陳有此筆借款,僅辯稱屬原告與吳秋貴於97 年6 月下旬會算之範圍內。另觀諸系爭談話紀錄,亦可證明 吳秋貴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⒋編號4 :
吳秋貴前陸續向吳俊康借款,吳俊康亦陸續於94年7 月25日 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8 月1 日自系爭臺銀帳 戶,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予吳秋貴,並央訴外人張寬慶借 調60萬元,由張寬慶於94年5 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60萬元轉交吳俊康,再由吳俊康交付吳秋貴,嗣雙方總結10 0 萬元之數額書立附表二編號4 借據,可證吳俊康確實已交 付100 萬元予吳秋貴。
⒌編號5 :
吳秋貴陸續於87年12月4 日至88年7 月12日向吳俊康借款, 吳俊康則於87年12月4 日、87年12月28日、88年2 月1 日、 88年2 月5 日、88年2 月26日、88年3 月31日、88年4 月16 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23日、88年7 月12日自系爭臺 銀帳戶提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 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後交付吳秋貴,雙 方再總結250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將此筆借款返還張瑞芳 ,此觀附表二編號5 借據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吳俊康確實 有交付250 萬元予吳秋貴。
⒍編號6 :
吳秋貴於91年6 月28日至94年10月3 日陸續向吳俊康、張瑞 芳、訴外人吳阿鳳借款達300 萬元,雙方於94年12月28日總 結300 萬元並簽立附表二編號6 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 本票為 憑,約定將此筆借款返還張瑞芳,此觀附表二編號6 借據記 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吳俊康確實有交付300 萬元予吳秋貴。 ⒎編號7 :
吳秋貴於97年6 月19日向張瑞芳借款90萬元,並簽署附表三 編號2 本票為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被告前對張瑞芳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 ),惟該案件與吳俊康並無關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103 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下稱另案二審)判 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均為吳俊康, 及經同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下稱另案更一審)判
決認定不在張瑞芳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 餘額1,662 萬303 元範圍內,則吳俊康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 款,自有所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秋貴曾於97年6 月下旬就雙方債權債務 總額進行會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均屬上開會算範 圍,有清償或結算之事由云云。惟吳秋貴於97年6 月向張瑞 芳聲稱其自行簽發之支票及向友人商借之客票,有大部分由 張瑞芳所持有,為避免上開票據嗣後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方 於97年6 月下旬,偕同另案一審證人黃進藤及訴外人綽號「 強的」、「良的」、「鬍鬚」等票主,共同前往原告家中釐 清票據數量、票額、發票日,嗣吳俊康將記載支票數量、票 額、發票日之清單(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另 案一審,卷第262 頁,下稱系爭清單)交付蔡淑娟,詎蔡淑 娟在吳俊康不在場情形下,自行於該清單右下方書寫「97.6 .27 :160 退」、「2162.8-100 =2062.8」等字樣,此由 吳俊康書寫之金額加總為2,262 萬8,000 元,與計算式之2, 062 萬8,000 元,差距甚大,即可得知,故該清單絕非原告 與吳秋貴會算之債權債務總額。又觀諸黃進藤於另案一審證 述,可知吳秋貴及其他票主前往原告家中之目的僅係核對原 告持有、由吳秋貴所交付支票之帳務,且吳秋貴僅要求吳俊 康就未到期之支票及退票部分開立清單,而吳俊康當天並未 書立系爭清單,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另案更一審判決所稱 會算債權債務總額之事實。何況吳秋貴簽立之借據仍由原告 持有中,倘有會算之事實,吳秋貴不可能不把借據取回。又 縱認本件有會算之事實,其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㈣又另案當事人為張瑞芳及被告,縱有爭點效,其效力亦不及 於吳俊康,且原告於本件始提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有新 證據可推翻爭點效。此外,另案係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範圍,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重複起訴問題。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吳俊康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張瑞芳64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觀諸張瑞芳於另案更一審之陳述,其先稱系爭清單曾遭裁切 ,復稱另有一張結算借據之憑證,顯然前後自相矛盾,顯見 張瑞芳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吳俊康於另案一審陳述: 系爭清單並無裁切之情形等語不符,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另 一張借據結算憑證,顯見事實上並無其所稱借據結算憑證之 存在。又另案二審已查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不在
張瑞芳與吳秋貴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結果所餘2,352 萬8,00 0 元債務範圍之內,而判決認定前揭借款不存在,經最高法 院判決發回理由並無認定其有何違誤之處,其認事用法應屬 有據,復經另案更一審再予確認;另吳俊康係張瑞芳另案之 訴訟代理人,所有陳述包括會算資料均由吳俊康代理向法院 陳述。徵諸上述說明,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另案更一審 判決對本件當事人應類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清單係原告與吳秋貴間會算憑據,並無和解契約所具備 一方退讓之性質,而係確實之債權債務狀態。縱認原告與吳 秋貴於97年6 月所為會算有和解之性質,惟依被告於另案一 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94年12月28日至95年12月27日、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載明「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等文字,並 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之記載。是以,97年6 月所為會 算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或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為基礎而 成立,而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原告 於本件之主張,應受爭點效效力之拘束。
㈢另原告主張為附表一編號6 債權之借據、本票業經原告於另 案一審提出,並經認定債權不存在。
㈣另就如附表所示借款答辯如下:
⒈編號1 :
此筆借款不存在。原告雖稱吳俊康係依吳秋貴指示於93年7 月1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45萬元予蔡淑娟,另30萬元以現 金交付云云,惟匯款轉帳僅係金錢流動,不能證明吳俊康與 吳秋貴間有此筆借貸關係。
⒉編號2 :
徵諸系爭談話紀錄,可知吳秋貴業已清償此筆借款。 ⒊編號3 :
此筆借款不存在。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3 借據及吳俊康於 94年7 月25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之資料,主張吳俊 康業已交付此筆借款,然該借據並未記載吳秋貴業已取得借 款,且匯款轉帳僅係金錢流動,不能證明吳俊康與吳秋貴間 有此筆借貸關係。縱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依系爭談話紀錄 ,可知吳秋貴業已清償此筆借款。
⒋編號4 :
此筆借款不存在。吳俊康於94年7 月25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20萬元後,係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並非給付吳秋貴;且吳 俊康、張寬慶自其等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均不能證明 吳俊康曾交付借款予吳秋貴。
⒌編號5 :
此筆借款不存在。原告所提吳俊康提領合計250 萬元款項之 紀錄,均不能證明吳俊康、張瑞芳有陸續交付250 萬元予吳 秋貴。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與吳秋貴已於97年6 月就 雙方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此筆借款因不在會算結果所餘2,35 2 萬8,000 元債務範圍內,而應業經債權結算清償不存在。 ⒍編號6 :
此筆借款不存在。原告所提張瑞芳、吳俊康、吳阿鳳之提領 紀錄,均不能證明吳俊康、張瑞芳有陸續交付300 萬元予吳 秋貴;況其中94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亦有摘要註記 係交付訴外人「水」,顯非提領交付吳秋貴之證明。縱認借 貸關係存在,惟原告與吳秋貴已於97年6 月就雙方債權債務 進行清算,此筆借款因不在會算結果所餘2,352 萬8,000 元 債務範圍內,而應業經債權結算清償不存在。
⒎編號7 :
不爭執有此筆借款,被告不能同意於本件給付原告,應迄至 另案判決確定時,再行結算。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亦有重複 起訴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二之借據為吳秋貴所書立,附表三本票為吳秋貴所簽發 ,嗣吳秋貴於99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前 對張瑞芳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審、二審判決,經最高法 院(下稱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廢棄部分發回 中高,經另案更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下稱另案更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借據、本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舉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1.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 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 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 ,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 。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 「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 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 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 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 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吳俊康於93年7 月1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款45萬元後係匯款 予蔡淑娟,有臺灣銀行93年7 月12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並非匯入吳秋貴帳 戶內。原告雖主張蔡淑娟是吳秋貴的媳婦,吳俊康係依吳秋 貴之指示匯款給蔡淑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其餘30萬元原告主張吳俊康係 以現金交付吳秋貴亦遭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附表二編號1 之借據並未載明類似「收迄無訛」等表 明借用人確已收受借款交付事實之字樣。縱有記載還款日期 ,然書立借據與交付借款並非一事,仍可能先書立借據,之 後尚未交付借款,故尚無從以借據上有記載還款日期,即認 貸與人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既未能舉證吳俊康有將75萬 元款項交付吳秋貴,依前揭最高見解,此筆借款尚難認為存 在。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承認此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附表二編 號2 借據已載明「茲向吳俊康『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 ,『確實收到無訛』」等語,則依前揭最高判決見解,應認 吳俊康確實已將借款交付吳秋貴。
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自認此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吳俊康於 94年7 月25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款60萬元確係匯款予吳秋貴 ,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9 至110 頁)。被告嗣又翻異前詞,辯稱該筆債權不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且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原告雖主張該筆100 萬元借款,係由吳俊康於94年7 月25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94年8 月1 日自其系爭臺銀 帳戶提領20萬元,94年8 月15日由吳俊康向張瑞芳之兄張寬 慶借款60萬元交付吳秋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 但遭被告否認。吳俊康、張慶寬縱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 從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被告。而附表二編號4 之借據 並未載明類似收迄無訛等表明借用人確已收受借款交付事實 之字樣。原告既未能舉證有將100 萬元款項交付吳秋貴,依 前揭最高判決見解,此筆借款尚難認為存在。
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附表二編號5 之借據既已載明「一、茲向張瑞芳女士『借到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實屬無訛』」等語,已然表明確 有收受250 萬元款項之交付,則依前揭最高判決見解,應認 此筆借款確已交付。
⑹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附表二編號6 之借據既已載明「向張瑞芳『借到』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無訛』」等語,已然表明確有收受300 萬元款項 之交付,則依前揭最高判決見解,應認此筆借款確已交付。 ⑺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自認:我們承認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另自承前案一審卷第158 頁97年6 月20日匯款單所示80萬元 、送金單所示10萬元,合計90萬元,即係附表三編號2 本票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 ⑻綜上分析,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 、4 借據所載之款項 確有交付吳秋貴,該等債權自難認為存在。至其餘附表一編 號2 、3 、5 、6 、7 之債權,業經被告自認或原告業已舉 證確有交付借款,原告對吳秋貴確有各該債權存在,即堪認 定。
㈡系爭談話紀錄可否證明吳秋貴業已清償前開業經原告證明存 在之借款債權?
系爭談話紀錄略以:「(請問台端有自己紀錄吳秋貴君向台 端借款的金額明細嗎?)沒有。(吳秋貴君是否曾還款給台 端?3500萬元是不小的數目,為何會欠到這麼多?)有,如 果都沒有還我們不可能借他那麼多。他以前向我們借錢部分 有還,你看我被退的票據,都集中在97年年中,就是在那時 點票貼的票或他開立的票才大量被退票。」(見本院卷二第 56頁至反面)。則吳俊康係陳述「他以前向我們借錢『部分 』有還」,並非全部有還,且顯然無法依上開陳述內容特定 吳秋貴業已清償完畢之債務為何,故被告據前揭談話紀錄主
張本件債務已然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5 、6 之借款債權業經另案認定不存在,且有爭 點效,本件應受拘束
1.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 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 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瑞芳於另案曾提出附表二、三之借據、本票及另紙面額56 0 萬元之本票(見另案一審卷第97至103 頁,原告主張係於 本件始提出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主張吳秋貴積欠張瑞芳該借據與本票所載之金額1,42 5 萬元(不含附表三編號2 本票之金額),經另案一審法院 將吳秋貴有無積欠張瑞芳該1,425 萬元列為爭點(見同上卷 第89頁),並經另案更二審判決理由記載:「㈠上訴人主張 吳秋貴自88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以被證1 號書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03 頁)向上訴人共借款1,425 萬元;嗣於 95年9 月14日起至97年6 月止期間,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 計23,528,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吳秋貴並未受領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1,425 萬元部分之款項,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吳秋貴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借款金額,僅為23 ,528,000元等語。…上開以上訴人為貸與人之借據及被證1 號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亦均於97年7 月19日以前,倘 被證1 號書證所示之債務存在,則於本件會算債務時,理應 將之列入計算,尤其以上訴人主張第1 階段之借款尚未清償 之金額為1,425 萬元,即占本件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結果尚 欠23,528,000元金額之一半以上,上訴人實無理由不予以算 入,並言明予以保留權利。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2會算 單(即系爭清單)之內容,除計算式及『97.6.27 』及『16 0 退』等文字外,其餘皆為上訴人方面於97年間所書寫,其 上所記載之吳秋貴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尚未兌現或退票之部分 ,經核對原證12號書證所載之票據即為附表3所示之票據, 其金額合計即為23,528,000元,此外並無與1,425 萬元債務 或與被證1 號書證有關之任何記載(見原審卷第262 頁), 自無從證明吳秋貴另有向上訴人借款1,425 萬元之情。又債 權人與債務人會算債務後,本於雙方之誠信,債務人未及時 取回原書立之借據者,所在多有,故上訴人以借據猶在其持
有中,而主張該借據之債務尚未經會算云云,仍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再者,依上訴人在原法院98年度苗簡字 第265 號事件所提出之往來明細、付款證明(見原法院98年 度苗簡字第265 號卷第32至38頁),亦未將被證1 號書證所 示之債權列入,且其中與其資金來源或付款證明相符者,其 金額為20,622,000元,無資金來源及付款證明者為660 萬元 ,上訴人提出之明細中並將20,622,000元及660 萬元分別書 寫在不同欄位,以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會算後之債務總 額23,528,000元之金額較為接近,而與上訴人主張其對吳秋 貴之總債權額為1,425 萬元加23,528,000元,合計37,778,0 00元之金額則相距甚遠,遑論該37,778,000元金額顯已超過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3,500 萬元範圍甚多,亦未見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或另提供物上 擔保品。何況上訴人於本件初次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後,計算至97年6 月,被上訴人方面合計向上 訴人借款23,5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雙方債務經會算結果僅餘23,528,000元等情,足 堪採信。㈢上訴人雖以吳秋貴於原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審理時曾陳稱其原積欠上訴人之金額遠逾3,500 萬元等語 。經查,原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係向吳秋貴請求給付6,778,000 元,吳秋貴於該事件98年 7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時稱:目前欠他多少錢,我搞不懂,我 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決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希 望先解決7 張支票問題,我認為吳秋貴是裝傻等語,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卷 第75至76頁)。但吳秋貴既自陳搞不懂目前欠上訴人多少錢 ,何以能就特定債務額陳明:…我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決等 語?此部分前後文字之語意,似未能連貫,或有相關文字未 顯見全部語意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吳 秋貴嗣對原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事件受理,其於上訴理由狀 即陳明其原意為:『…但目前欠他多少錢,我搞不懂。我希 望連3,500 萬一起解決(抵押權是否存在問題…)』(見原 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卷第11頁反面),參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 萬元,則上開『連3,50 0 萬一起解決』等語,應係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 並非連同該事件之票款6,778,000 元以外,另有積欠上訴人 3,500 萬元之意。是上訴人辯稱吳秋貴原積欠上訴人之金額 遠逾3,500 萬元云云,洵非可取。㈣上訴人雖再辯稱其於98 年12月29日曾以3,5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就部分執行標的之徵收款製作成分配表時,關於上訴人 擔保債權部分亦係以3,500 萬元列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101 年11月21日將分配表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抵押債權以3,500 萬元列計乙情,並未表示異議,可 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止僅有23,528,00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應係出於不諳法律,或疏於注意債 務金額等原因而錯失提出異議之時機,其原因不一而足。且 民事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之確定效力,被上訴 人自非不得於其後提起訴訟而訴請確認債務之數額,故上訴 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吳秋貴迄至97年6 月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8,000元以外,尚有1, 425 萬元之事實。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於97年6 月雙方會算時,僅為23,528,000 元 等情,堪以認定。」(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6 頁反面),嗣經張瑞芳提起上訴後,經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反面),已實質認 定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債權不存在。本件當事人仍為張瑞芳 與被告,且張瑞芳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張瑞芳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㈣而前開實質判斷之理由,亦已包含認定附表一編號2 、3 之 債權不存在。且吳俊康於另案一審擔任張瑞芳之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87頁),於另案 一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 見另案一審卷第86、163 、198 、247 、325 、352 頁)。 而另案更二審前開實質判斷內容,除㈣係另行補充之外,㈠ 、㈡、㈢均係引用另案一審判決之內容(見另案一審卷第36 7 頁至反面、第368 頁),就㈣部分亦未引用一審程序以外 之新訴訟資料,且就㈣部分張瑞芳於另案一審程序即曾提出 抗辯,有民事答辯狀㈢在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265 頁) ,僅因法院認為不重要而未於判決中予以論述,則吳俊康既 已實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已受完全之程序保障,自亦應受 該案前開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方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退而言之,縱認吳俊康部分無爭點效之 適用,前揭前案前開實質認定內容亦堪為本件予以引用,結 論亦無不同。故附表一編號2 、3 之借款債權亦難認為存在 。
㈤經列入97年6 月下旬會算之債權,原告是否仍可主張?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吳秋貴 於97年6 月下旬所為之會算,僅係確認張瑞芳與吳秋貴間剩 餘尚未清償之債權債務數額,並無任何一方退讓捨棄權利, 自非和解契約,合先敘明。且因該次會算僅係確認尚未清償 之債權數額,故張瑞芳自仍得依兩造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請求。
2.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張瑞芳與吳秋貴之間債權債務關 係經97年6 月下旬會算結果,確認吳秋貴積欠張瑞芳之債務 總額為2,352 萬8,000 元,嗣經吳秋貴先後兌現支票清償42 5 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土地經徵收後得款586 萬6, 296 元分配予張瑞芳,而該586 萬6,296 元其中320 萬8,59 9 元係清償98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僅 265 萬7,697 元係用以抵沖借款本金,故經計算後張瑞芳所 剩餘得請求之金額為1,662 萬303 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另案更二審判決在卷可 佐(見另案更二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3.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已清償之前揭款 項,因並未指定清償應抵沖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 定定其抵沖之順序。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7 債權,於 系爭清單上係清償期在後之債權,而原告僅清償本金690 萬 7,697 元(計算式:4,250,000 +2,657,697 =6,907,697 ),顯然尚未清償附表一編號7 之該筆債權。而被告係於10 4 年5 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張瑞芳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尚未超過另案更二審判決認定其得請求「 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且因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同,自無被告所辯重複起訴問題 。則張瑞芳就其總額所得請求之1,662 萬303 元及自102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先就附 表一編號7 之借款債權,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訟上之請求,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張瑞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3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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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借人│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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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俊康│75萬元 │93年7 月12日│94年7 月12日│
├──┤ ├─────┼──────┼──────┤
│ 2 │ │80萬元 │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30日│
├──┤ ├─────┼──────┼──────┤
│ 3 │ │60萬元 │94年7 月25日│94年8 月25日│
├──┤ ├─────┼──────┼──────┤
│ 4 │ │100萬元 │94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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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瑞芳│250萬元 │88年7 月12日│90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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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00萬元 │94年12月28日│95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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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0萬元 │97年6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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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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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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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今向吳俊康借柒拾伍萬元正立此無誤 │支付命令│
│ │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 │卷第9頁 │
│ │償還日期94年7 月12日 │ │
│ │吳秋貴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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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茲向吳俊康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九十四年一月│同上卷第│
│ │二十四日台銀匯款柒拾萬元,三月四日現金壹拾│10頁 │
│ │萬元)確實收到無訛,双方約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
│ │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 │ │
│ │借款人:吳秋貴手 │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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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立此 │同上卷第│
│ │向吳俊康借陸拾萬元正 │11頁 │
│ │94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清償併付息 │ │
│ │吳秋貴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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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4年8月15日向吳俊康借壹佰萬元立此 │同上卷第│
│ │無誤 │12頁 │
│ │吳秋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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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茲向張瑞芳女士借到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同上卷第│
│ │ 實屬無訛。 │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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