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8號
MLDM,108,選訴,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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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楊艾軒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楊艾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玉華為求使民國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市 第11屆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羅志明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先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許,趁楊艾軒前往羅玉華所經 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立特髮型工作室」內 洗頭之際,藉機探詢楊艾軒及其隔壁楊永昌楊潤根等3 戶 之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因而得悉楊艾軒戶內有10票, 楊永昌楊潤根戶內各有2 票後,旋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楊艾軒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 號之住家門口,以家戶為單位,並以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基準估算,將楊艾軒戶內具有選舉權之票數10票 ,合算共計5,000 元之現金一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楊艾軒



,並要求楊艾軒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予羅志明,據以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艾軒即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前揭以其 家戶為單位所計算之5,000 元賄款。
二、羅玉華於交付上開5,000 元賄款時,同時承單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以家戶 為單位,並以每票代價500 元之基準估算,接續將2,000 元 賄款一併交付予楊艾軒,委請楊艾軒各將其中1,000 元分別 交付楊永昌楊潤根,作為楊永昌楊潤根及渠等家戶內具 有選舉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羅志明之對價。而楊艾軒 明知羅玉華交付前揭2,000 元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仍基於 與羅玉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先予收受,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止之不詳時點 ,在楊永昌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家內, 將依楊永昌戶內有選舉權之票數2 票所估算,共計1,000 元 之現金一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永昌,並要求楊永昌及其 家人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予羅志明,據以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永昌旋基於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前揭以其家戶為單位 所計算之1,000 元賄款(楊永昌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7 時起至8 時許止之不詳時點,在楊 潤根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家內,將依楊 潤根戶內有選舉權之票數2 票所估算,共計1,000 元之現金 一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潤根,並要求楊潤根及其家人於 107 年11月24日投票予羅志明,據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潤根旋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前揭以其家戶為單位所計算 之1,000 元賄款(楊潤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玉華楊艾軒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證人楊永昌楊潤根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5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 11至14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6頁、第61至67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26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2 67號函及函附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市第11屆 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相關資料(含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 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各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及部分選舉人 名冊影本等)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選偵一卷之證物袋內,餘 見選偵一卷第15至19頁、第51至57頁、第121 至135 頁,選 偵字第91號卷【下稱選偵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9 至170 頁),復有自被告楊艾軒楊永昌楊潤根處扣案之 賄款共7,000 元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扣押物品清 單),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案苗栗 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 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 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 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純代同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 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 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



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 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 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 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 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 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 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 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 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 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 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 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 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 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 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 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羅玉華交付賄賂5,000 元予被告楊艾軒,約使楊艾軒 及其同戶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羅志民後,業經被告楊艾軒以收 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而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羅 玉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楊艾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3 條對被告楊艾軒予以論罪, 惟因被告楊艾軒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前開論 罪法條,本院亦當庭解釋並告知被告楊艾軒涉犯此部分罪嫌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本院就此部 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另就被告羅玉華將2,000 元交予被告楊艾軒作為行賄之用, 嗣被告楊艾軒於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交付賄款 各1,000 元予楊永昌楊潤根,約使渠等及渠等同戶家人投 票予候選人羅志明之行為,因楊永昌楊潤根均係以收受賄 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而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羅玉華楊艾軒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交付賄 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 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 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玉華於同 一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共7,000 元予楊艾軒,使其收受或委 其轉交,暨被告楊艾軒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各1,000 元予楊永昌楊潤根收受之行為,均係基於使羅志明順利當 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甚或完全相同之時間、地點實 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羅玉華楊艾軒前揭交付 賄賂之各次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被告羅玉華、楊艾 軒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 皆為前揭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楊艾軒上述交付賄賂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法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現為刑法第143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艾軒業於偵 查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被告楊艾軒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選偵一卷第71至85頁、 第99至105 頁),是被告楊艾軒所犯上開交付賄賂及收受賄 賂犯行,均應分別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 益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羅玉華交付賄款7,000 元予被告楊 艾軒收受或委其轉交,並要求各該選舉權人暨其家人投票予 羅志明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衡諸被告羅玉華並無獲得任何 利益,且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交付賄款之金額亦非鉅, 足見其可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因被告羅玉華 已於本院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過之心。故 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認倘就被告羅玉華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 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 人竟仍因一時失慮,對於各該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被告楊 艾軒自身亦允以收受賄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羅玉華 此前並無前科,有被告羅玉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且 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 被告2 人賄選票數、賄款額度暨收受賄款數額等侵害法益之 程度非鉅,且交付賄款犯行部分均僅針對被告楊艾軒及其住 處附近之鄰居2 戶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楊艾 軒於審理中具狀並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保母,家中尚有2 個小孩及罹患重病之前夫需其扶養;被告羅玉華於審理中具 狀並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家中尚有3 個小孩及罹 患重病之丈夫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109 、203 、 20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艾軒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羅玉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艾軒 雖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10 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羅玉華楊艾軒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等事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因其等賄選對象及票數非多,所 涉賄選及收受賄賂之金額均非鉅,足見其等惡性尚非重大, 諒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因其等均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等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等家庭遭受重大之不利影響,或 非妥適。故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 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為使其等建立正確觀念,回 歸正常生活,除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 人視野外,尚應對被告2 人再科以一定之負擔以為警惕,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等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併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 勞務如主文所示之外,再命被告羅玉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楊艾軒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 行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就 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1 萬元,期使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2 人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至若被告2 人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以決之。經查,被告2 人所犯交 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楊艾軒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



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 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 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被告楊艾軒楊永昌楊潤根處所分別查扣之現金5,000 元、1,000 元、1,000 元,均為被告羅玉華楊艾軒犯本案 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賄賂,並已分別屬被告楊艾軒楊永昌楊潤根所有。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是該等業已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本院均應宣告沒收,並因而產生對本案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楊永昌楊潤根所有財物諭知沒收之可能。惟因楊永昌楊潤根已向本院陳明對於前揭賄款經沒收乙事不為異議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本院自無庸裁定命楊永昌楊潤根參與沒收程序, 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對於上開交付之 賄賂合計7,000 元均諭知沒收。
㈡另自被告羅玉華處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尚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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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